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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3民初2566号

刘德华与鲁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德华;鲁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3民初2566号原告刘德华,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被告鲁西军,男,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刘德华诉被告鲁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一个村的,2017年2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找到原告让给他筹集款项。因两人关系不错,原告借款215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两年多来,原告不断向被告追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且被告玩起了失踪。为维权,依据《合同法》《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鲁西军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15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鲁西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有效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鲁西军向原告借款2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刘德华现金贰万壹仟伍佰元正.(21500).2017年2月6日.鲁西军.”。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西军借原告现金215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鲁西军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德华借款本金21500元。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鲁西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周保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