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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81民初2754号

刘德全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德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2754号

原告:刘德全,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舎:麦爱丽,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刘德全诉被告麦爱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闻庆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房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在巢湖市居巢区民政局依法领取结婚证。2018年9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7000元现金给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到2019年3月份付清。离婚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麦爱丽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刘德全举证及证明对象: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婚后财产协议划分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7000元补偿房款。 被告麦爱丽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8年9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三、财产分割:有平房大约32平方米,位于皖巢湖市水泥厂二区69栋102室,协商好归女方所有,女方补偿男方房款7000元整,女方每月支付男方1000元整,到2019年3月份付清给男方。家用电器归男方所有。没有金银首饰。男女双方没有存款。男女双方无其他财产分割。”离婚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补偿房款给付义务,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已就案涉款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依约履行7000元的给付义务,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该补偿房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就原告诉请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麦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德全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麦爱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闻庆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俞 青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