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382执342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高帅,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吴其增,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刘林秀,女,1960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摩力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摩力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其增,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高帅与被执行人吴其增、刘林秀、江苏摩力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苏0382民初2753号民事调解书:吴其增、刘林秀、江苏摩力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欠高帅借款本金362.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17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18年5月20日前还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8年6月20日前还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8年7月20日前还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8年8月20日前还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8年9月20日前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8年10月20日前还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8年11月20日前还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8年12月20日前还50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42.5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如吴其增、刘林秀、江苏摩力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有一期不履行,吴其增、刘林秀、江苏摩力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吴其增、刘林秀、江苏摩力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高帅律师费3万元,于2018年5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92元,由吴其增、刘林秀、江苏摩力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如下执行行为:1、2018年10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2018年10月26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除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汽车,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18年10月28日,本院在邳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江苏摩力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赵墩镇徐海一级路南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刘林秀所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嘉禾路23号2号楼5单元502室房产、被执行人吴其增、刘林秀所有的位于山东省胶南市海西东十七路17号福麟海景丽园15栋1单元7层701室、被执行人吴其增所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7-263号12层房产、被执行人吴其增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52号房产已在诉讼阶段被申请执行人诉讼保全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18年12月14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19年4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吴其增、刘林秀、江苏摩力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网上公布;6、2019年4月29日,本院通过“点对点”“人行”司法查控系统第三次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公积金、不动产、工商、购物地址、地税、酒店住宿、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2019年5月5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第四次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9年6月5日,与申请执行人释明并询问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因被执行人吴其增、刘林秀长期不在家中,被执行人江苏摩力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已停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需要按照其提供的地址对被执行人进行走访(附视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 银
审判员 孙 双
审判员 张滨滨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石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