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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2民初1891号

杨丽与张雄、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丽;张雄;张清;张会芳;四川天佳利管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1891号

原告:杨丽,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玖,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雄,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张清,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张会芳,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四川天佳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双盛镇工业拓展区(万缘村十九组)。

法定代表人:张清。 原告杨丽与被告张雄、张清、张会芳、四川天佳利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佳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高清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李绿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张清、张会芳、四川天佳利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雄、张清、张会芳、四川天佳利管业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杨丽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杨丽与被告张雄是熟人,被告张清、张会芳是张雄的父母。被告天佳利公司的股东是张雄及张清,张清同时担任天佳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张雄向杨丽借款90万元。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对前述债务通过对账单予以确认,其余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盖章。同日,杨丽与四被告还签订债权确认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四被告向杨丽出具的确认书作为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杨丽应以对账单向张雄主张债权,不得要求杨丽另行提供凭证。同时对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张清、张会芳、天佳利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等内容。现因杨丽多次向四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雄、张清、张会芳、四川天佳利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杨丽以转账方式向张清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17日,杨丽委托其配偶赖利锋以转账方式向张雄指定的收款人即张雄的配偶蒋萍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27日,杨丽以转账方式向张雄指定的收款人蒋萍支付15万元;2016年4月30日,杨丽委托其父亲杨德学以转账方式向张雄转账支付20万元;2016年6月14日,杨丽以现金方式向张雄支付20万元。杨丽共计向张雄提供借款本金90万元。张雄于2018年11月20日与杨丽针对前述债务签订了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案涉借款金额、借款提供方式及支付时间。张清、张会芳以及天佳利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署。同日,杨丽还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张雄及作为保证人的张清、张会芳、天佳利公司签订了债权确认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杨丽与张雄之间的借款债务本金为90万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并约定杨丽可以随时要求张雄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清、张会芳、天佳利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张雄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张雄的债务、利息,杨丽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张雄至今未偿还杨丽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杨丽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5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债权确认及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案外人杨德学及赖利锋询问告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杨丽与张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又自愿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而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利息,双方在债权确认及担保合同上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杨丽关于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张清、张会芳、天佳利公司在对账单及债权确认及担保合同均以担保人身份予以签署,担保合同上也明确三被告为张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还款方式为出借方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方随时可以偿还,故本院对杨丽关于担保人承担相应还款支付责任的主张亦予以支持。针对律师费,因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出的金额有证据证明又未明显超过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律师费55000元; 三、被告张清、张会芳、四川天佳利管业有限公司对张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雄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76.5元,由被告张雄、张清、张会芳、四川天佳利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清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