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103民初486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程和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程和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103民初486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和清,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程和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17177.93元(截止2019年1月23日,其中欠款本金111337.36元,利息1503.92元,费用4336.6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和清自2013年2月20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累计欠款117177.93元未给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7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程和清准确的身份信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惠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贝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