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82民初295号
原告:赵某,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被告:张某,女,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牡丹江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内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女方财产,衣服、窗帘、被子归女方所有。男方财产,房子、电器、家具归男方所有。夫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彩礼和三金属婚前赠与,不予分割,不视为婚后财产)。馨和家园B区10号楼五单元402室,房屋面积71.52平方米,房屋归男方赵某所有,女方愿意随时帮助男方处理房屋产权协议与房产更名手续。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女方财产,衣服、窗帘、被子归女方所有。男方财产,房子、电器、家具归男方所有。夫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彩礼和三金属婚前赠与,不予分割,不视为婚后财产)。楼房一处位于馨和家园B区10号楼五单元402室(面积71.52平方米),归男方赵某所有,女方愿意随时帮助男方处理房屋产权协议与房产更名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帮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伟泽
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
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丛晓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