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5民初1655号
原告: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
法定代表人:白喜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珂,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广新,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新宇住宅楼******。
原告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与被告郝广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珂、庞雪清,被告郝广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派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2.判令被告按市场租赁价格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74个月)房租共计81,400元(按1100元/月计算,租金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最终租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起至今,一直租住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新宇住宅楼南西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2012年6月,原告按照中国烟草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司投资管理处的文件精神,明确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出租房屋的租赁价格并公示,自2012年7月起执行。按照公示的价格,被告所租住的房屋为77平方米,月租11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目前累计拖欠租金74个月。故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共计81,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郝广新辩称,郝广新原与内蒙古金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因房屋具有福利性质,故按照每月110元交付过租金。2012年下半年,由于工作性质及单位领导的要求,郝广新按照每月1100元交付租金,但并非郝广新的真实意愿。后来郝广新得知其他职工都未按调整后的标准交纳租金,也停止交纳。郝广新同意腾退房屋,认可欠付2013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但希望按照每月110元的标准交纳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清理所有出租房屋的通知》(内烟投函[2012]65号)、《内蒙古金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出租房屋租赁价格的请示》(蒙烟金物办[2012]13号)、《关于出租房屋租赁价格的批复》(中烟蒙投[2012]74号)、收据,对被告提交的收据、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派力公司系新城区昭乌达路新宇住宅楼南的所有权人,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2012年6月1日,中国烟草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司投资管理处(以下简称烟草内蒙公司)向内蒙古金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叶物业公司)发出《关于清理所有出租房屋的通知》(内烟投函[2012]65号),载明对系统内、外职工所租用的房屋进行彻底清理,包括派力综合楼后院住宅、朝阳后院住宅、满西3号、4号住宅;如果有意租用的人员,一律统一按照市场价格出租,请你单位尽快组织人员进行市场调研,确定租赁价格后报投资管理处审批并执行。2012年6月13日,金叶物业公司向烟草内蒙公司发出《内蒙古金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出租房屋租赁价格的请示》(蒙烟金物办[2012]13号),载明经市场调研后,结合周边市场价格,确定租赁价格,其中派力后院11套、77平米为1100元/月。2012年6月13日,烟草内蒙公司向金叶物业公司发出《关于出租房屋租赁价格的批复》(中烟蒙投[2012]74号),载明收到关于出租房屋租赁价格的请示,同意按照市场价格出租房屋。郝广新已交纳涉案房屋2013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其中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交纳。派力公司称,金叶物业公司与派力公司均为中国烟草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司下属的第三产业,派力公司委托金叶物业公司代收房租。
本院认为,派力公司和郝广新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均认可郝广新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派力公司与郝广新之间为不定期租赁的法律关系。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载明的内容,涉案房屋产权归派力公司所有,派力公司是涉案租赁关系的适格出租方,有权收取租金。关于派力公司主张解除派力公司与郝广新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郝广新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故对派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派力公司主张郝广新立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郝广新应当返还涉案房屋,故对派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派力公司主张郝广新按市场租赁价格支付房租(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郝广新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派力公司与郝广新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派力公司将租金标准由每月110元变更为每月1100元后,郝广新按照变更后的租金标准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应视为郝广新认可该租金标准并实际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故郝广新应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向派力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广新关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新宇住宅楼南西单元4楼东户房屋的房屋租赁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郝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新宇住宅楼南西单元4楼东户房屋;
三、郝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房屋租金的计算,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郝广新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一凡
二○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天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