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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406刑初44号

李金龙、刘兴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6-1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金龙;刘兴贵;高凤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406刑初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龙,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1996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0年5月16日减刑释放。2007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6年3月10日减刑释放。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兴贵,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1997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3月19日减刑释放。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凤纪,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东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龙、刘兴贵、高凤纪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龙、刘兴贵、高凤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金龙、刘兴贵、高凤纪经预谋后,刘兴贵驾驶其与李金龙购买的牌照号为黑H×××××的面包车来到本市东山区永祥家园小区,趁无人之机,被告人李金龙用螺丝刀将该小区C4号楼108室门锁撬开后,由被告人高凤纪在外放风,被告人李金龙、刘兴贵用管钳将屋内126片暖气片(价值人民币3062元)卸下,三被告人将暖气片拉至本市工农区黄金小区李金龙与刘兴贵租用的车库内,高凤纪便离开。此后,李金龙、刘兴贵又驾车返回到永祥家园小区,二人用同样的方法分两次将C4号楼107室的112片暖气片、C5号楼106室的105片暖气片(共计人民币5274元)盗走。以上暖气片被李金龙分两次卖掉,共获赃款4200元,李金龙将赃款分别分给刘兴贵2000元、高凤纪400元,以上赃款均被各被告人挥霍。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永祥家园小区暖气片损失。经侦查,被告人李金龙、刘兴贵于2019年1月17日被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佳木斯市富锦市抓获,被告人高凤纪于2019年1月18日被侦查机关在鹤岗市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龙、刘兴贵、高凤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牌照号为黑H×××××面包车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监控截图、丢失报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工作说明、扣押清单;证人郭某、李某证言;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龙、刘兴贵、高凤纪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龙、刘兴贵、高凤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龙、刘兴贵、高凤纪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金龙、刘兴贵、高凤纪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愿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兴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高凤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H×××××面包车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商丽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 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