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1678号
原告:蒋奇萍,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满开,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开,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三楼19-2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72163C。
法定代表人:高少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维,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粤冠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三楼19-25轴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5001462H。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维,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冠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凤山西路21号四楼之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70224819Y。
法定代表人:王冠明。
第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大市聚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1364U。
法定代表人:梁红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青林,该司员工。
第三人:廖富强,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第三人:陈甫广,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升,广东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奇萍与被告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山粤冠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冠公司)、广东冠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谊公司)、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廖富强、陈甫广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奇萍委托代理人梁满开,被告交通公司及第三人粤冠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维、黄佳玲,第三人博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青林,第三人廖富强,第三人陈甫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冠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奇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2417.95元。事实与理由:因2017年8月23日台风天鸽的破坏,中山市中山三桥南岸桥头至板芙车站路段的部分树木被吹倒、吹断和吹歪。因为政府部门已为该路段的树木买了意外保险,因此,2017年8月30日、8月31日,保险人会同被保险人、公估人、陈甫广等四方(其中陈甫广是该路段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路段被台风吹断和吹歪的树木数量、价值以及重新补种、扶正的人工费进行了核定。2017年8月底至9月,被告通知陈甫广找人将该路段吹倒、吹断和吹歪的树木重新补种、扶正,并清理现场残骸。陈甫广带领陈德江、张大安、张林、杨进家、王英、蒋金莲、敬术华、陈碧金、蒋奇萍、李永辉等十人将该路段吹倒、吹断和吹歪的树木重新补种、扶正,并清理现场残骸。重新扶正的乔木有3150棵,灌木有244棵。现保险公司已将上述核定的保险赔付费用749816元赔付给被告,该费用包含了原告等11人扶正树木的费用319880元以及清理残骸费用36717.5元,但被告拒绝将上述人工费356597.5元支付给原告等十一人。原告认为,上述人工费356597.5元是原告等十一人实际劳动付出所得,被告理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等十一人均分,每人分得32417.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蒋奇萍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陈甫广主张权利,并明确劳务报酬32417.95元的依据:被告因涉案事故获得的保险理赔款356597.5元,应由陈甫广、陈德江、蒋金莲、张林、杨进家、张大安、蒋奇萍、陈碧金、敬术华、王英、李永辉等11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劳务报酬(32417.95元÷11人)。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一、交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交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雇请、指派原告做工或者进行施工行为。
二、中山市G105线中环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博大公司施工,博大公司与被告委托的粤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只与博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1.工程地点为G105线中环路南区至板芙段,承包范围包括种植土土方回填、绿化种植、绿化养护、给排水等工程。2.博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投入人员不到位、苗木质量不合格等违约情况,导致工程工期延误以及竣工验收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工程至今仍在施工单位管养期间、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施工合同第29.2条约定“本工程种植苗木完毕后10日内办理交工验收和管养手续,交工验收次日进入管养期,管养期间为一年,管养期完成后10日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施工合同第31.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管养期)自工程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管养期结束10日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合同第32.3条约定“绿化种植工程在管养期内应达到《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DB11/T213-2003)的2级养护标准。”合同第30.1条约定“双方办理竣工工程验收手续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博大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工程交工验收后,博大公司一直未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且涉案工程一直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被告委托粤冠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博大公司履行义务,整改现场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以及完善竣工、结算资料等,但博大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
三、原告诉称被告通知陈甫广找人将台风天鸽期间工程路段吹倒、吹断和吹歪的树木重新补种、扶正,并清理现场残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台风期间仍属于博大对涉案工程的管养期间,台风发生后,博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现场进行整改和补救工作的义务。1.被告仅与博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在台风期间仍在施工单位即博大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间,博大公司对现场进行整改属于施工单位博大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未雇请原告等人施工。2.台风来临之前,工程各方包括博大公司均明确施工单位对现场进行整改,履行管养义务,自2017年4月24日开始,粤冠公司就向博大公司发函,明确要求博大公司作为施工方落实施工现场整改义务,根据2017年4月18日会议纪要明确“本项目本应于2016年12月8日组织竣工验收工作,但参建各方均表示因绿化苗木管养不到位,现场绿化苗木未能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且相关资料尚未完善”,“施工单位表示会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绿化苗木管养,具体的进行管养以公司的通知为准。”2017年7月9日会议纪要明确施工单位在管养期间做好绿化维护和清理垃圾工作。2017年8月18日会议纪要明确当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到现场,要求施工单位完善质保期间的包括杂草清除、修剪乔木和清理补种灌木等工作。3.台风发生后,博大公司组织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整改和补救,博大公司于2018年2月3日的《关于明确中环路绿化工程受“天鸽”、“帕卡”台风灾害事宜处理的函的回复》明确施工单位即博大公司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并对现场进行了清理、苗木补种,且在理赔过程中博大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也参与了受损苗木清点等相关工作。博大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的回复函中明确施工单位项目部相关人员也参与了受损苗木清点等相关工作。因此,博大公司确认台风发生后是其公司组织了抢险救灾,现场进行了清理、苗木补种,是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对博大公司组织或者雇请何人进行施工无法确认,且何人施工也与被告无关。
四、根据被告与博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因博大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因不可抗力即本案台风受到的损害仍然由博大公司承担,因此,工程因台风相关的理赔与工程的施工方无关,更与本案无关。
五、被告已经按照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博大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且根据陈甫广起诉的(2018)粤2071民初8001号案件情况,涉案工程可能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或挂靠等情况,以上事实均待该案查明认定为准;即使本案存在其他主体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也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博大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其公司对工程履行管养义务期间,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整改、补救,是其作为承包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指派本案原告进行整改施工,陈甫广在相关的勘查笔录上签字是代表施工方博大公司在现场配合义务,陈甫广特别是陈甫广以外的其他十人应当向雇请其做工的主体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冠谊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粤冠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交通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博大公司述称,一、原告陈德江、蒋金莲、张林、杨进家、李永辉、张大安、敬术华、陈碧金、王英、蒋奇萍十人(以下简称蒋奇萍等10人)与博大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博大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1.博大公司未雇佣蒋奇萍等十人,双方之间无用工合意;2.博大公司对蒋奇萍等十人的劳务行为完全不知情,也未指派他人雇佣蒋奇萍等10人提供劳务,实际上未向博大公司提供劳务;3.博大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参与诉讼的第三人,被告是交通公司,第三人不应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4.台风发生在博大公司养护期结束后,且台风属于自然灾害,根据博大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第38条关于当地气象属于不可抗力范围的约定及责任分担,不应由博大公司对台风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纠纷发生在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博大公司的管养期早已届满,不应由博大公司负担劳务费用。交通公司的委托管理人粤冠公司在2018年1月29日发给博大公司的粤冠发[2018]6号函件中自认,中山市G105线中环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于2015年12月8日完成交工验收,一年管养期已于2016年12月7日届满。蒋奇萍等10人在诉状中陈述其提供劳务的时间段是在2017年8月底至9月,是基于2017年8月23日,天鸽台风将中山市中山桥南岸桥头至板芙车站路段吹倒、吹断和吹歪的树木重新补种、扶正,并清理现场残骸。博大公司只是在管养期届满后,未能与交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非交通公司所述台风发生在博大公司的管养期内。
三、陈甫广无权代表博大公司参与受损苗木清点、补种。博大公司在2018年5月收到法院诉状后得知冠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陈甫广施工,在此之前,博大公司并不知陈甫广是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博大公司授权陈甫广代表博大公司参与受损苗木清点、补种。陈甫广是在履行实际施工人的义务,其行为与博大公司无关。
四、根据博大公司与交通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流程,博大公司已经进入“双方办理竣工工程验收手续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环节”。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三年多,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博大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管养期早已结束,正在积极准备竣工验收手续。不能因为竣工验收的书面手续不完备,而认定博大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台风造成的损害。
五、台风遭受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理赔给交通公司,博大公司未收到分文赔偿。蒋奇萍等10人的劳务费用也包含在理赔款项中,博大公司不应支付任何一方因台风造成的损害。综上,交通公司让蒋奇萍等10人向其提供劳务,且交通公司已收到保险理赔。本案纠纷与博大公司无关。第三人廖富强述称,同意粤冠公司的陈述意见。第三人陈甫广述称,同意蒋奇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3日,交通公司向博大公司发出中山市G105线中环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同意涉案工程由博大公司中标。2013年10月18日,中山市交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业公司,委托管理人)与博大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交通公司委托交通物业公司代理其与博大公司签订本协议;工程地点为G105线中环路南区至板芙段,工程内容为G105线中环路绿化景观工程,路线全长6.56公里;承包范围包括:种植土土方回填、绿化种植、绿化养护、给排水等工程;发包人任命发包人代表为张海健,承包人派驻工地代表为王关海;本工程种植苗木完毕后10日内办理交工验收和管养手续,交工验收次日进入管养期,管养时间为一年,管养期完成后10日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属于保修(管养)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29日,冠谊公司与陈甫广签订协议书,约定:冠谊公司将中山市G105线中环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交由陈甫广承包施工,在工程实施中,陈甫广自行负责工程所需的施工人员、设备、资金等人力、物力、财力的组织和筹备,以便工程顺利实施;冠谊公司向陈甫广支付工程款以中标清单价格为基准下浮35%。庭审中,博大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冠谊公司,冠谊公司再转包给陈甫广,陈甫广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陈甫广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2月8日完工。后交通物业公司、广东达安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博大公司多次就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遗留问题的处理和安排召开会议,其中,2017年4月18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1.本项目本应于2016年12月8日组织竣工验收工作,但参建各方均表示因绿化苗木管养不到位,现场绿化苗木未能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且相关资料未完善;2.本项目在5月中旬前完成杂草清除和苗木补种,并达到设计的验收标准,结算手续在5月中下旬报送给建设方;……。2017年7月19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3.根据工程验收数量进行补种的各类树种,存在树干明显弯曲和树身倾斜现象,需要更换或扶植;4.补种的乔木有部分达不到设计规格,需要更换;5.在管养期间做好绿化维护和清理垃圾。2017年8月18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1.完成杂草清除;2.修剪乔木、灌木和地被;……。期间交通物业公司向博大公司发出《关于加快中环路绿化项目的整改和完善竣工与结算工作的函》,载明:其司中标施工的中山市G105线中环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于2015年12月8日已通过工程交工验收,并告知其司已多次催促博大公司加强涉案项目的绿化管养工作,尽快对现场绿化苗木进行整改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因博大公司一直未予响应,其司已另行委托第三方绿化施工单位对本项目进行了垃圾清理,杂草清理和苗木修建;针对苗木补充工作,博大公司应尽快与其司对接,完成本项目的剩余整改事宜,尽早完成本项目的竣工和结算工作。2015年12月8日,博大公司向中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区交警大队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我司负责承建中山市G105线中环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现已进入养护管理阶段,由陈甫广任项目养护管理负责人(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此期间现场发生一切事故和毁坏赔偿以及修复事宜均委托其全权处理。2017年8月23日,因台风“天鸽”的破坏,中山市中山三桥南岸桥头至板芙车站路段的部分绿化树木被吹倒、吹断和吹歪。2017年7月至同年8月,陈甫广与蒋奇萍等10人对该路段在台风中受损的树木进行扶正、清理、补种等抢险救灾工作。2018年1月29日,粤冠公司向博大公司发出《关于明确中环路绿化工程受“天鸽”、“帕卡”台风灾害事宜处理的函》,载明:2017年8月,因受“天鸽”、“帕卡”台风影响,该工程严重受损,博大公司及时组织了抢险救灾,并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同时台风也造成大批苗木被吹断,需要进行苗木补种。根据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并结合本项目目前的情况,本次“天鸽”、“帕卡”台风造成的损失应由博大公司承担。2018年2月3日,博大公司向粤冠公司发出《关于明确中环路绿化工程受“天鸽”、“帕卡”台风灾害事宜处理的函的回复》,载明:虽然中山市G105线中环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是G105线中环路一直在通车,该工程一直在使用,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因受台风影响,该工程严重受损,博大公司及时组织了抢险救灾,并对现场进行了清理,也及时进行了苗木补种,“天鸽”、“帕卡”属于不可抗力,合同第38.3条明确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履行方的相应责任,合同迟延履行的责任不是博大公司单方面原因,粤冠公司也存在一定的原因。本次台风影响造成的损失,粤冠公司已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且在理赔过程中博大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也参与了受损苗木清点等相关工作。故粤冠公司理应赔偿台风对该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和相应责任。2017年8月,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组织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对中山三桥南岸桥头至板芙车站“8.23天鸽”台风损失情况进行现场查勘,陈甫广系被保险人代表参与查勘,并在查勘记录上签名。2017年9月3日,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中山三桥南岸桥头至板芙车站“8.23天鸽”台风损失情况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分析认为,13号台风“天鸽”于2017年8月23日12点50分在珠海市××区登陆,给广东带来严重影响,被保险人交通公司位于中山市××桥头至板芙车站在13号台风“天鸽”影响范围内,本次出险原因属于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台风,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金额847810元,扣残值、免赔额后理算金额为803519.5元,其中,绿化损失758746元、清理残骸费用及人工费用36717.5元,路灯8056元;该款项已由保险人支付给交通公司。蒋奇萍因未收取上述抢险救灾工作的劳务报酬,遂于2018年6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同日,张林、杨进家、陈德江、敬术华、陈碧金、蒋金莲、张大安、陈甫广、李永辉、王英分别诉至本院,均主张交通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2417.95元,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11668号至11677号等10案。2.庭审中,陈甫广称台风后粤冠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廖富强口头通知其组织人员对涉案现场进行扶正树木、清理残骸等抢险救灾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与廖富强口头约定待保险公司对抢险救灾的损失理赔后,理赔款作为劳务报酬。对此,廖富强不认可,称未通知陈甫广,其于台风后电话通知博大公司的现场人员林志欣对涉案现场进行抢险救灾,其与陈甫广没有约定劳务报酬,当时陈甫广问抢险费用如何计付,其称如果有保险,则由保险赔付。博大公司称其司没有林志欣,亦没合作关系。廖富强称其2014年管理涉案工程项目至今,博大公司与其联系的人员均是林志欣或林志欣的下属。陈甫广确认蒋奇萍等10人进行的扶正、清理树木属于其实际施工的涉案绿化升级改造工程;陈甫广及另案原告蒋奇萍等10人均一致确认陈甫广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甫广称蒋奇萍等10人系台风后受其雇请到G105线中环路从事抢险救灾工作,具体包括扶正乔木3150棵、灌木244棵并清理了现场残骸,蒋奇萍等10人的工作受其指挥。蒋奇萍等10人亦确认系陈甫广口头通知其到涉案现场扶正树木、清理残骸。对于劳务报酬,陈甫广与蒋奇萍等10人均确认待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履行理赔义务后平分理赔款。3.廖富强任粤冠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助理,粤冠公司确认廖富强系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对于涉案工程范围内发生的事宜,在上报公司后具有及时处置的权利和义务。4.庭审中,蒋奇萍明确其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交通公司。5.交通公司属于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属公路、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的投资、融资建设、收费、维护、经营管理,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相关配套产业的物业开发、经营;开展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咨询。交通公司授权交通物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行使发包人权利,交通物业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变更为粤冠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蒋奇萍主张的诉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蒋奇萍主张陈甫广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博大公司、陈甫广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蒋奇萍主张其受陈甫广雇请到涉案工程从事台风“天鸽”后的扶正树木、清理残骸等抢险救灾工作,陈甫广亦予确认,故本院认定蒋奇萍与陈甫广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蒋奇萍主张其与交通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交通公司支付劳务报酬,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冠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奇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奇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劲松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婉霞 石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