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5967号
原告:何国川,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玲,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嘉雯模具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吕献塘社区。经营者:钟尚辉,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慷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晓,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川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嘉雯模具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玲,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嘉雯模具加工厂的经营者钟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7500元及支付违约金19500元,共计77000元;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份委托被告进行干果机模具制作,因被告一直未制作,双方又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了《模具制作合同》,该合同约定:模具名称干果机,模具价款陆万伍仟元整,要求工期40天,自合同生效之日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预收款47500元,如果乙方未能按第一条中规定的工期进度完成模具制作及送样,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模具交货期延期,每天惩罚为本合同总值的1%。原告分别在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模具预付款47500元和10000元,原告催了多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模具。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94条和第97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模具制作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2017年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8日收到原告预付款47500元的事实。金华市婺城区嘉雯模具加工厂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开始着手设计干果机,是圆型的,做了百分之八九十的时候,原告提出这款干果机销路不好,需要改款,改成方形的。双方又重新签订模具制作合同。圆型的干果机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只支付了50%的预付款,即32500元。第二款干果机,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只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10000元模具款,之后我要求原告再付37500元,原告拿了一张47500元的收条,要求我盖章,说过两天会以转帐方式转给我,但至今未支付给我,两款产品我投入了13万元左右费用,但我只收到真正意义上的42500元。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5月21日的《模具制作合同》及照片,证明当时双方就进行了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工作;2.收款收据及材料单据,证明被告都是在模具制作中;3.方形模具照片、提货单、材料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改款的事实。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2,被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过该款项。
本院认为,收条的金额为47500元,有收款人钟尚辉的签名和金华市婺城区嘉雯模具加工厂,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应当知道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过该款项,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证据,原告质证称,对2016年5月21日的《模具制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约进行制作并按期交付模具,对照片、收款收据、材料单据、模具照片、提货单、材料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原件,该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制作模具,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对2016年5月21日的《模具制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模具名称干果机,制品材料P20,模具价款65000元,要求工期40天。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1.无特殊情况下,自合同生效之日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47500元人民币;2.模具及模具制品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16000元人民币,正常生产10个月后,无异常则支付剩余款。合同还约定模具交货期延期,每天惩罚为本合同总值的1%。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干果机模具预付款47500元(小写),计大写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元整(大写)。”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模具款10000元,被告在《模具制作合同》的落款处签署“收到干果机模具款壹万元整。”合同约定的模具被告未交付。另查明,原、被告曾在2016年5月21日签订过《模具制作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模具名称干果机,制品材料PP.AS,模具价款65000元,要求工期40天。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1.无特殊情况下,自合同生效之日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为模具全款的50%;2.模具及模具制品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模具全款的40%,正常生产10个月后,无异常则支付剩余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与2016年12月8日的《模具制作合同》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超过50%支付了预付款。被告陈述其收到50%的预付款32500元。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模具款是多少。2016年12月8日的《模具制作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47500元人民币”,同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亦明确记载收到“预付款47500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应当知道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的原告拿了47500元的收条,要求我盖章,再以转帐方式支付但至今未支付,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当庭承认收到过2017年1月14日的模具款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模具款共计57500元。被告未能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模具,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模具制作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按57500元的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国川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嘉雯模具加工厂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模具制作合同》;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嘉雯模具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国川模具款5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86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元,由被告负担74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伟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