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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9民初6320号

深圳市春暖花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朱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春暖花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海林;赵加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9民初6320号

原告:深圳市春暖花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龙胜社区新区大道东侧潜龙曼海宁花园(北区)6栋10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916087P。

法定代表人:赵加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林,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加送,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加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被告朱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第三人赵加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深圳市春暖花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800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9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22日分别从原告处借到本金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确认了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总额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750元等具体事项,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22日分别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上述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80000元,均为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综上,被告自原告处借到本金人民币80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为人民币75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海林的答辩意见:1、借款期限内被告为原告内部员工,是第三人认可的合作伙伴,签署5万元借款合同另有隐情。被告与第三人本是好友,于2017年7月份左右接受第三人邀请前往原告处工作,原告(第三人)承诺给被告分红,并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22日共付我方5万元,但第三人在支付该笔款项时自行备注为借款。后原告以维护内部公司管理为由要求被告与原告签署涉案的借款合同,被告签署借款合同时存在误解,但是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愿意承担返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2、关于原告请求的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22日的1万元及2万元借款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22日的共3万元借款的出借主体是第三人,被告与本案原告并未就该3万元达成借款合意。借贷基础关系并不成立,原告所称的委托付款也没有委托的基础关系,所以该委托也无法成立。该3万元借款应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与原告无关,所以该3万元的起诉主体不应该是原告,该3万元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返还3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请求。第三人赵加送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8月25日,贷款人(甲方)深圳市春暖花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朱海林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个人资金需求,于2017年8月25日前向甲方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整,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借款利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分期利息金额每月750元,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部分,本金50000元到期一次性返还。第三人赵加送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22日分别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被告对转账记录予以认可,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拉其入股并承诺有10%的股份,每个月有2万元-3万元的工资收入,但实际上每个月发下来的工资只有几千元,第三人就先垫付5万元给我方,等年底分红时再从里面扣除;后第三人陈述说要让公司规范经营,所以就以公司名义与我方签订了5万元的借款合同。对于以上辩解,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不予确认。原告同时表示双方为雇佣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双方确认曾因劳动争议进行劳动仲裁。原告另主张通过第三人赵加送出借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第三人赵加送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22日转账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给被告,转账附言为借款。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辩称该3万元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亦未就该两笔款项出具借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委托第三人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并于借款后与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否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应于2018年8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000元(750元∕月×12个月),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赵加送转账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的性质认定。

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第三人以借款名义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不承认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无借款合同、借据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转账时亦未表明该款项属于代付,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认定相应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春暖花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春暖花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海林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5元,由原告深圳市春暖花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2元,被告朱海林负担人民币67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丽萍(兼)

书记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