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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初34号

贾建英与毕胜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5-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建英;毕胜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初34号

原告:贾建英,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毕胜虎,男,汉族,1984年1月23日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贾建英与被告毕胜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建英,被告毕胜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开发预付款费用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他人认识,自2016年11月26日开始通过微信联系。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一个以业主和设计师、工长、材料厂商以视频方式沟通交易为主的装饰装修业务平台,也包含一些业主之间的二手交易,装修知识的讲解和业主之间的互动为主要目的的论坛服务。具体的内容和板块,原告通过自己做的exce1表格发给原告。原、被告约定网站开发费用为300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到石家庄和原告面谈了一次平台的开发需求和费用的支付问题。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的平台开发预付款,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打条承认已经收到预付款两万元,剩余款项在软件开发完成后付清。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会很快完成平台的所有功能,但是并没有在微信中形成文字。交款以后原告经常催问被告平台开发进度,但是并没有得到任何有关平台的实质性的东西。迫于原告催促被告于2017年9月向原告承诺:9月6号即可完成网站并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被告开发的网站一直有不可忽视的错误(根本打不开,看都看不了,更别提修改和录入信息了),导致原告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之后,被告承诺修改网站设计直到原告可以正常使用。但是直到2019年,被告依然未完成承诺的平台式网站,导致原告一直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毕胜虎当庭辩称,我和原告通过一家石家庄的公司的法人认识,开始原告告知我想做一个装修的商城,让石家庄本地的材料经销商和业主可以通过本平台来实现各自的目的。说的通俗一点就是一个已卖装修材料为主的平台当然还有业主可以通过本平台来找设计师实现自己装修房子的要求。我开始给原告的报价为7万元到8万元之间,后来因为原告说她和我还有第三个人就是介绍我们认识的人毕计常我们三个人合作,因为我和毕计常是远房的亲戚,我问过实际的情况后我同意了,提出我做软件总共他们两个给我三万元。他们两个各付给我一万元,我就开始做,后来原告通过微信分两次转给我总共一万元整。让我通过微信打了收到两万的一个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微信的截图)。同时我开始做软件,在做的同时,原告提出软件的各种要求,用我们开发人员的话来说就是做了无休止的变更。我因为在开始的时候没有签订软件开发的合同,也没有做出软件的边界,我只是通过原告的描述和自己的理解来开发。经过一段时间后商城的大体的框架已经形成,我通知原告要准备服务器,可是原告说我的软件还没有完成不能买服务器,可是她又要看,所以我向腾讯云申请了一个半年期的基础版的试用服务器,安装了开发的软件。给原告服务器的地址后,原告又怕服务器不安全,告知毕计常说怕我卖出她的软件,透露出了对我的极端的不信任。过了没有几天我在服务器上查看软件的时候,发现原告把软件的超级管理员删除了,导致我进不去系统,我打电话问的时候,她矢口否认,后来又承认了是她或者她外甥删除了。她在微信中表示了她通过学习掌握了软件开发的技能,认为是我的过错。后来她又陆陆续续的提出了各种的要求,比如,在线的视频是通过我们指定的硬件卖给商家和用户他们才能视频。我告知了原告其中的利弊,不利于平台的推广,其中的开发难度,而且开始的时候也没有包括这一项。她直接说这个应该不难吧。我告知了毕计常,我们商量的结果就是先不要开发这个功能。可是原告有提出供货商和业主交谈时必须不能透漏彼此任何的联系方式等等变更要求,其中还包括数据库的设计,原告也是不懂装懂的要求我必须按照她的要求来做,致使项目的周期一再的延长。可是我们并没有任何的变更立项书,我也没有同意任何的软件的变更。期问原告要求我多次的在她的家用电脑上安装软件并把源码给她,她说她自己会安装。通过邮件或者在线teamviewer等工具多次的传给她源码。最后我把整个软件安装在了被告的电脑上,被告说晚上仔细的看看。结果第二天告诉我,她找了另外的公司或者人员已经开始做了,另外也找人评估过我做的东西了,说不是她要的东西,要求退还她的预付款“两万元”。 综上所述,1、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因为我已经把我做的软件交予了被告,她请别的公司来评估我的软件是完全不合理的。2、原告提出要我退还软件的预付款2万元。其一,我只收到了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一万元;其二,我已经交付了软件我完全没有退款的理由。不能原告说软件不能用就完全的否定我的工作,相反我的开发工作真的做到了极致,如果不是原告一直不停的变更软件的设计,软件早就完成了。3、我们并没有签订任何软件开发的合同,我也只是出于三方合作的基础来一起开发软件的,可是原告违背了当时的约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求完全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时间节点(通过视频聊天整理),证明软件开发的过程,他不能按时交付软件。 2.原告和被告的微信截图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网站问题的沟通情况,原被告之间约定开发费用为3万元,被告收取了2万元定金,承诺于2017年9月可以完成网站的开发工作,但是被告完成的网站有无法解决的问题导致无法使用。原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加价并全部支付完才能完成开发。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开发,要求原告另外找其他开发人员,并承认自己开发的网站只是一个模板,其实无法使用。被告违反约定并明确不再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支付的开发费用。 3.原告与其他开发人员联系的微信截图3页,证明原告要求开发的网站报价一般也就是2万元,被告开发的网站是模板,无法使用。 4.微信聊天截图4页,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网站开发工作,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5.原告和别人的聊天记录,证明找别的程序员问为2万元。而被告要在支付3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1万元,完全支付4万元。他最后不做这个程序了。 6.微信截图,证明和我与他舅舅毕计常的通话内容。我给了他舅舅1万元,给了他本人2万元。我共支付3万元。 7.毕计常给我打的条,证明原告和毕计常解除合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时间节点,是部分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仅是微信,还有电话和邮件。证据二,是通过微信写了收条,我只收到原告1万,有转账记录。另外1万是毕计常给我的。证据三,她证明网站不能用,我在2017年通过申请临时服务器,他把超级管理员删除,她不买服务器,不能用了。这可以在腾讯上查到记录。不能证明网站不能用。证据四,微信截图不完全不连续,不能证明我一次次失信。原告要求多次修改。证据五,他通过别人问开发网站的价格不能说明我的网站价值两万元,那是开发的应用。他的价值两万,我的不是价值两万,软件的价值是不同的。原告找第三人后我不做该网站了,如没用我原来的思想,我可以退给原告费用。证据六,最后当面查看手机微信质证,只能证明软件总价格是三万元,不能证明我收了三万元。证据七、我把我舅舅的1万元退了,跟原告无关。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5一7页),微信聊天记录和邮箱发信记录,说明原告已经收到软件,还有源码,并已经在被告电脑中运行。 证据二(8一9页)微信记录,说明只收到被告1万元。 证据三(10一13页)微信记录,说明原告自己变更,背弃三方合作,私自找别的公司,评估被告开发的软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说他发给我的东西,一直是乱码不能看。我承认他发给我,我催了多次,他远程打开了,但是他发的我不会用。我觉得他的东西只是网上可以下载的模板,而且该模板打不开,我没打开过,我不是程序员不会用,后来就删除了。证据二、该聊天记录有。刚开始给了被告两万元,他说给了他1万元。他说干脆合伙一块干。他舅舅说出服务器,价值17万元左右,我出创意,被告写代码。被告说把1万元退我,结果退给他舅舅毕计常了。我觉得这样合适,服务器十几万元,我当时承认给了被告1万元,这是2017年的事。他舅舅不做了,他也不做了,我又给了他舅舅1万元。证据三、是他说不做了,我才问别的网站到底值多少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建英通过毕计(继)常介绍,由被告毕胜虎为原告开发以装饰装修为主的服务平台,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的方式协商开发装饰装修商城系统软件价值为3万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有修装饰商城系统,软件价值总共为叁万元,今收到预付款项贰万元。剩余款项软件开发完成后付清”。双方对装饰装修商城系统软件的开发并未签订合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开发装饰装修商城系统软件的规模和交付时间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装饰装修商城系统软件开发过程中,于2017年下半年,原告给毕计常说让被告入股,原告出创意,被告写代码,毕计常出服务器。既然入股被告就不应该要那么多钱了,被告说把1万元退我,结果退给毕计常了。2018年6月29日毕计常退出网站制作,与贾建英合作终止,贾建英转给毕计常1万元,贾建英和毕计常均在合作终止书上签字。2018年9月份,被告通过邮件或者在线teamviewer等工具多次的传给原告源码,2018年10月底被告把整个软件安装在了被告的电脑上。由于双方对软件功能范围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合伙入股,后在原告与毕计常合作终止书上记载为合作,对此原告应对三方开发装饰装修商城系统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因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出具的2万元“收条”上载明的款项的来源以及该款项的去向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被告返还开发软件预付款额2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建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审判员  高恒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伟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