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03民初376号原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郑立果、李默涵,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郑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68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刘志江的银行账户中。2017年6月至8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此后不再支付利息,至起诉时被告欠付原告利息163333.3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2未答辩。当事人依照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王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月息1%,还约定“乙方(被告王某2)保证按期限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原告王某1)追讨该欠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刘志江的银行账户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万,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今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追讨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此笔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王某2给付原告王某1律师费1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58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陈久波
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
人民陪审员 路红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德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