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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2民初9699号

江兴无与杨金秋、陈秀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兴无;杨金秋;陈秀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9699号

原告:江兴无,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秋,男,汉族,1960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陈秀惠,女,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崇镇,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兴无与被告杨金秋、陈秀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杨金秋、陈秀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崇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兴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6日违约金为401300元);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金秋和被告陈秀惠共同向原告江兴无借款35万元,由吴英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妻子林雪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38)向被告陈秀惠银行账号为62×××94的账户转入10万元,向被告指定的吴英的银行账号为62×××45的账户转入13.5万元,剩余11.5万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予吴英。款项出借后,两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金秋夫妻向江兴无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本人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10月底前还清,逾期按所欠款项每月5%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人提供坐落于仓山区下池自建混结合三层楼房一座作为抵押担保,并将该房榕郊S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榕仓集用(2000)字第016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凭证交由江兴无保管,待本人还清借款后取回凭证。如有逾期还款,江兴无可持上述权证,持本人上述房屋进行抵偿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江兴无。”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吴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两位被告同时将“榕郊S字第05242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榕仓集用(2000)字第0166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保管,作为借款担保的凭证。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虽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履行偿还义务。2017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金秋、陈秀惠共同辩称,1.原告仅于2013年1月18日向二被告转账10万元,其余借款原告均未向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本案民间借贷的本金实际为10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提供之日起生效,所以,本案民间借贷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2.原告所主张的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望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借条约定,本案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底,但原告于2018年9月6日才提起诉讼,所以本案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杨金秋、陈秀惠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金秋、陈秀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还清,逾期按所欠款项每月5%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将两人名下的自建房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保管,以作为抵押担保。该借条上另有案外人吴英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同日,原告的配偶林雪英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秀惠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向担保人吴英的银行账户转账13.5万元。原告另持有落款处签名为吴英、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的收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吴英确认收到杨金秋夫妻通过林雪英转账13.5万元和江兴无现金11.5万元,共计25万元。

原告诉称,本案的借款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案纠纷由此产生。 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文件的形成时间和原告提供的录音设备是否为原始载体等存疑,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进行对此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闽伊[2019]电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光盘中的语音文件“20171214催款录音”同ipad平板电脑中存储的“录音文件2”属于同一份语音文件;可以推定“录音文件2”的生成时间在2017年8月7日14时25分之后。经原告与二被告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录音文件内容载明原告及其配偶林雪英与二被告商量还款事宜,二被告确认借条系二人出具,原告亦是根据二被告的指令向担保人吴英交付25万元,二被告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其同意还款,但为减轻压力,请求原告同意其只归还收到的10万元,交付给吴英的其余25万元由吴英归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同时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录音文件可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仅支付出借款项10万元,与其在录音文件中所确认的其余25万元系原告根据二被告指令向担保人吴英交付的陈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诉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虽已届满,但原告提供的录音文件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8月份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并与原告协商具体还款事宜,二被告现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诉请本金,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定限度,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于诉请中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金秋、陈秀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兴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3元、保全费4277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杨金秋、陈秀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登煌

人民陪审员  郭 林

人民陪审员  钱拂晓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郑艺凤

书记员王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