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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民辖终39号

齐艺尧与陆彤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艺尧;陆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7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艺尧,女,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连财经学院学生,住辽宁省阜新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彤,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连财经学院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上诉人齐艺尧因与被上诉人陆彤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2民初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齐艺尧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齐艺尧户籍地、经常居住均为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陆彤应当在齐艺尧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审裁定曲解立法本意,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首先,关于管辖问题,立法本意是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中所谓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没有发生争议之前已经订立的合同,即该案中陆彤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故案涉欠条的履行地就是该案的合同履行地。该案中,齐艺尧并未向陆彤实际借款,退一步说,即便发生借款事实,案涉欠条书写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系陆彤与齐艺尧在大连读书期间,故案涉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大连市。因此,无论是“实际履行地”还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均不是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一审法院受理陆彤的起诉违背法律规定。第三,一审裁定以诉讼地位和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权,违背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为,陆彤起诉主张齐艺尧给付货币,即陆彤为接收货币一方,明显背离“合同履行地”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接收货币一方”是指在履行借款合同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而不是诉讼请求中要求“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三、陆彤关于该笔借款问题己在大连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属于同一事实刑事立案在先。综上所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该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2民初188号民事裁定。陆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陆彤的诉讼主张,该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陆彤与齐艺尧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陆彤一审要求齐艺尧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陆彤为接收货币一方,陆彤所在地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及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的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依陆彤的起诉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齐艺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忠卫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丁 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单志晶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