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2民初1962号
原告:常某,女,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孙某,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常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8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8年8月2日出具一张五万元的总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常某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二个月到2018、10、2号还款借款人孙某2018、8、2”。借款到期后,孙某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二张、微信转账记录一张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孙某向原告常某借款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某应依法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龙
审 判 员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兴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