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2053号
原告:周宝顺,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东林,扬州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永刚,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扬州众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蒋永刚,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85号。
负责人:王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宝顺与被告蒋永刚、扬州众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蒋永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99223.5元(原告损失共计1286775.37元:医药费44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49500元、部分护理依赖547500元、误工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鉴定费6435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施救费60元、财物损失1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8点55分左右,被告蒋永刚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京杭中路032路灯杆附近机动车道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宝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宝顺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告蒋永刚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蒋永刚、众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蒋永刚所有,登记在被告众驰公司名下,被告蒋永刚系被告众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永刚垫付13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贵院在之前的判决书已认定本案中肇事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永刚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在贵院已进行了三次诉讼,且前三次判决书均已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696元、财物损失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301396.2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5日18点55分左右,被告蒋永刚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京杭中路032路灯杆附近机动车道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宝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宝顺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被告蒋永刚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前三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较强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696元、财物损失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301396.26元。3、2017年1月5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入院治疗,行脑血肿清除术+颅骨切除减压术,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同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9日出院;2017年4月22日,原告为求进一步康复治疗至扬州市颐和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3日出院;2017年5月26日原告至苏北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入院治疗,行颅骨成形术(修补术),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原告因持续癫痫于2017年8月30日至江苏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5日出院;2017年11月6日,为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至扬州市颐和康复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于207年12月8日再次至扬州市颐和康复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1月11日出院。同日再次办理扬州市颐和康复医院入院手续,于2018年2月5日出院。原告八次住院共计262天。4、2018年12月19日,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宝顺因外力致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其多发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400日,护理期限3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被鉴定人为部分护理依赖”。5、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79826.2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20元/天*54天),合计180906.2元。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蒋永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周宝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自己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则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9149.91元。该判决已生效。6、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二次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31559.95元。被告蒋永刚对于其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0000元,承诺其中55000元先给原告用于继续治疗,不要求原告返还,剩余55000元主张原告返还。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蒋永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周宝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自己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则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1566.51元。原告周宝顺向被告蒋永刚返还5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7、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次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0502.63元、护理费57696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11日护理费)、车损900元。被告蒋永刚对垫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0000元,另给付的20000元用于原告继续治疗,共计130000元,暂时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蒋永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周宝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自己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则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9275.84元。该判决已生效。8、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永刚共计垫付医疗费130000元,第二次诉讼中,本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蒋永刚55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未予返还。被告蒋永刚在第三次诉讼中主张该130000元均暂不需要原告返还,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蒋永刚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返还原告垫付款130000元。9、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扬州维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收入为8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永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蒋永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7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蒋永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1、医疗费4480.37元,有票据、处方等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320元[40元/天*(262-54)天];3、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原告已于第三次诉讼中主张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2月11日护理费认定为57696元(护理期限为351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60日,本案护理费认定为450元(50元/天*9天);5、部分护理依赖的期限暂按5年计算,届满以后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费用认定为45625元(365天*5年*50元/天*50%);6、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实际误工情况,误工费认定为40000元(100天/天*400天);7、受害者系成年人,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23920元(47200/年*15年*0.74);8、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5900元;9、鉴定费643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1、施救费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可;12、原告庭前自愿放弃财物损失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计659790.37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抗辩依法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永刚垫付医疗费130000元,其中55000元,本院(2017)苏1002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予以返还,被告蒋永刚可依据该文书主张权利。剩余7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宝顺损失52364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宝顺损失425198.46元;
三、原告周宝顺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三日内向被告蒋永刚返还垫付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元,减半为3417元,由原告周宝顺负担1417元,由被告蒋永刚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文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严婷
书 记 员 岳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