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81民初489号
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平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江平镇民族大道54号。
负责人:廖家鹏,行长。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系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合规部员工。
被告:周为营,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叶国波,男,1980年5月10日,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工业区十里工业园大炮岭片区(新圩镇)。
法定代表人:刘朝平。(已故) 临时
负责人:叶国波,股东。 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平支行”)诉被告周为营、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叶国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被告华东公司临时负责人被告叶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为营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为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周为营、华东公司、叶国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1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现暂计至2019年1月20日即42066.34元,以后按借款合同规定计付);3、被告周为营、华东公司、叶国波支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4、确认原告对被告华东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从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为营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人民币410万元额度使用借款用于经营经营农副产品,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执行年利率为5.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壹佰计收罚息。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东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取得灵山县不动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其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2016年11月29日,被告华东公司、刘朝平、叶国波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因本案当事人刘朝平已故,主体灭失,没有其它财产可作为已故实现保证担保权,遂不将刘朝平列为被告。原告依约将4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周为营指定的账户。原告已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周为营已累计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为61万元及拖欠利息42066.3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保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周为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东公司、叶国波辩称:借款都是事实,愿意承担借款合同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资料、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为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为营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人民币410万元额度使用借款用于经营经营农副产品,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执行年利率为5.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东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十里工业园大炮岭片区A地块房地产[土地证号:灵国用(2016)第01-176号,房产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取得灵山县不动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刘朝平、叶国波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一刘朝平已于2018年12月份死亡)。原告依约将4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周为营指定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为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为营已累计超过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共欠借款本金61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截止2019年1月20日所欠利息为42066.34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为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华东公司、刘朝平、叶国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为营指定的账户发放了410万元人民币借款。现被告周为营已累计超过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请求被告周为营偿还借款本金及依据合同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东公司以其所有的灵山县十里工业园大炮岭片区A地块房地产为此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华东公司、刘朝平、叶国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叶国波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平支行与被告周为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为营偿还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平支行借款本金61万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1月20日前利息共为42066.34元;以后利息以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5%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叶国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平支行有权以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十里工业园大炮岭片区A地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灵国用(2016)第01-176号,房产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为营、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叶国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吕智德
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
人民陪审员 黄绍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伟钊
书 记 员 周 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