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抗42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某,男,194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刘某1,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刘某2(系刘某1之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太原市尖草坪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古某,主任。申诉人李某因与被申诉人刘某1、刘某2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晋检民(行)监[2017]140XXXXXXXX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车俊娥
审判员 杨如珍
审判员 王菊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