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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5民初2825号

陈学胜与程志梅、孙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08-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学胜;程志梅;孙鹤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5民初2825号

原告:陈学胜,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国,湖北恩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志梅,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孙鹤鸣,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哲,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

原告陈学胜与被告程志梅、孙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国、被告程志梅、孙鹤鸣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9万元(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5月6日止为人民币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孙大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学胜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11月5日前还款,孙大海向陈学胜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1、今借陈学胜先生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20000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到期主动还本(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2、借款人承诺书:借款方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人甘愿从到期还款日起,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付违约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并愿支付出借方追收此笔借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决不失信”。原告当日向孙大海之妻程志梅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讨,孙大海未还款,现孙大海已去世,该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程志梅却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程志梅辩称:1、借条的真实性我不清楚,我不承认是夫妻借款,应属于他个人的债务,而且借条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有借贷;2、孙大海已于2018年4月13日去世,我愿意在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法债务,原告陈述借款为15万,但诉请22万属于先行扣除利息的行为;3、孙大海还有其他继承子女,我要求追加其他被告。孙鹤鸣辩称:1、涉案的借款是否属实我并不清楚,我愿意放弃对孙大海的遗产继承权,同时我也未继承孙大海任何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我同意程志梅的第二项辩称意见,如果判决借款成立,借款利息应该在借款本金百分之三十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孙大海向陈学胜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学胜先生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20000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到期主动还本(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借款人承诺书:借款方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人甘愿从到期还款日起,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付违约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并愿支付出借方追收此笔借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决不失信”。孙大海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陈学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62×××28账号向程志梅的中国工商银行62×××66账号汇款15万元。诉讼中,程志梅陈述,程志梅与孙大海1997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孙大海死亡时止。2018年4月13日,孙大海去世。孙大海生前与陈学胜系朋友,陈学胜与程志梅也认识。对上述15万元汇款,程志梅的解释为,上述以程志梅名义开户的62×××66中国工商银行卡就放在家中,孙大海可以拿到该卡,也知道该卡的密码,上述款项入账后,孙大海即将15万元提取了,孙大海在提取此款一周后才告诉程志梅此事,并告知程志梅为货款。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大海的遗产被继承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孙大海向陈学胜出具借条的同日向程志梅汇款15万元,庭审中,程志梅明确表示汇款后不久已知晓了汇款一事,但辩称系货款而非借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学胜欠其货款的事实,经本院释明也未申请对孙大海出具的涉案借条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条系孙大海生前出具,陈学胜向程志梅所汇15万元系借款,依据孙大海出具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该借款系孙大海、程志梅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孙大海已于2018年4月13日死亡,程志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孙大海有遗产的话,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孙鹤鸣明确表示放弃对孙大海遗产的继承权,同时也表示至今并未继承孙大海任何财产。故陈学胜要求孙鹤鸣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志梅辩称要追加其他遗产继承人的意见,庭审中,程志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孙大海的遗产被继承的事实,陈学胜也未向本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故程志梅的该项意见,本案不予采纳,程志梅可另行主张。关于借款金额。庭审中,陈学胜自述诉请的22万元中有7万元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的利息,实际借款的本金为15万元。“借条”中载明“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到期主动还本(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陈学胜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程志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关于违约金。依据借条“借款方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人甘愿从到期还款日起,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付违约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并愿支付出借方追收此笔借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决不失信!”的约定,借款方逾期每日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陈学胜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从2016年11月6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计至2019年5月6日止的违约金为9万元,陈学胜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学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学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陈学胜负担775元,被告程志梅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燕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绍红

书记员杨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