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4419号
原告:刘家辉,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仲芬,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联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社区第一工业区16号厂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01268N。
法定代表人:王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深圳市南联信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鑫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北路彩电工业区工业厂房402栋6层西6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46353369。
法定代表人:张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国,该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欣,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辉与被告南联信公司、鑫盛通公司、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7)粤0304民初37944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家辉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粤03民终913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仲芬、被告南联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被告鑫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国、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南联信公司、鑫盛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2257.53元。各项费用明细为:医疗费5523.05元(共计221255.34元,被告南联信公司支付了215732.29元)、鉴定费3780元(已由被告南联信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护理费21256元(64654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102679.72元(124927元/年÷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264690元(52938元/年×20年×0.25)、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57元、交通费5033元、住宿费8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7510.77元。原告因本案应得保险赔偿金为362257.53元【(637510.77元-120000元)×70%】;2、被告平安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50万元内对上述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自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因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时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致使所驾车辆追尾碰撞由陈鑫泉驾驶粤D×××××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鑫泉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21255.34元。2017年5月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玖级和一个拾级、后续治疗费需15000-18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是被告南联信公司营运部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为被告南联信公司运送货物,被告鑫盛通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是涉案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承保单位。被告南联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涉案车辆有投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被告鑫盛通公司辩称被告南联信公司与被告鑫盛通公司为合作关系;其系涉案车辆粤B×××××所有人,已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
一、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涉案机动车辆的司机座位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二、原告诉求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的损失及身体伤害不是其造成;虽其与被告鑫盛通公司有保险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本案有多个不同合同关系存在,其非适格被告;原告诉求被告南联信公司承担的实际上是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不属交通事故侵权关系,应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虽保险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被告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保才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且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鑫盛通公司对原告造成损害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害是交通事故第三方造成的,也是因履行被告南联信公司的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与被告鑫盛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
四、各项费用的意见。(一)医疗费中有33090.8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二)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三)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事故后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收入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误工费不应计算;(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的扶养义务人人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时间是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最长时间是16年,但残疾赔偿金仅比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不足1000元,说明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的年收入低于年消费性支出,显然不合常理;(五)交通费过高且证据不足;(六)住宿费没有依据;(七)依照保险条款第42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八)原告已获得部分理赔。
五、诉求总金额的意见。事故次要责任人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承担143429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334667元。因事故是原告本人造成,车辆所有权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6时40分,原告刘家辉驾驶粤B×××××重型厢式货车,自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时,因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时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致使所驾车辆追尾碰撞由陈鑫泉驾驶粤D×××××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刘家辉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家辉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陈鑫泉应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6个月内需专人陪护,休息9个月,6个月内加强营养。2017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同年5月2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玖级和一个拾级;后续治疗费需15000-18000元;原告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又查,涉案车辆粤B×××××系被告南联信公司所有,登记在被告鑫盛通公司名下,被告鑫盛通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父亲刘书成(1942年出生)享有养老保险,原告母亲张瑞兰(1946年出生)、原告父母育有4名子女;原告大女儿刘婧祺(2011年出生)、二女儿刘亚莉(2014年出生),原告女儿的扶养义务人为其夫妻二人。还查,原告刘家辉与案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方(粤D×××××)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口本、证明、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证实医疗费共计212255.3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3090.84元),原告自费支出5523.05元,另原告承认他人代为支付215732.29元。2、后续治疗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5000-18000元,故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可予认定。3、鉴定费3780元。鉴定费票据证实委托鉴定费用为3780元,原告确认为他人垫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为8900元(100元×89天)。5、护理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20日,护理费可根据相关标准计为14400元(120元×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系数应计为0.25(0.2+0.2×0.1+0.2×0.1+0.1×0.1),故营养费可计为1250元(5000元×0.25)。7、误工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300日。经查,原告为城镇户口,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为43846.85元(53347元/年÷365天×300天)。8、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伤残系数为0.25,故可根据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20年,残疾赔偿金计为264690元(52938元/年×20年×0.25)。9、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父亲刘书成(1942年出生)享有养老保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户口簿、户籍机关的关系证明、出生证明等可以证实原告母亲张瑞兰(1946年出生)、女儿刘婧祺(2011年出生)和刘亚莉(2014年出生)均依靠原告扶养,且原告父母育有4名子女,原告女儿的扶养义务人为其夫妻二人。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可根据受诉法院(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计为150885元【(38320元/年×9年÷4人×0.25)+(38320元/年×12年÷2人×0.25)+(38320元/年×15年÷2人×0.2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但其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实属必然,可酌情支持3000元。11、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但其因本案产生住宿费用实属必然,可酌情支持3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三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5,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计为25000元(10万元×0.25)。上述费用合计749007.19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健康权、身体权被侵害之纠纷。根据庭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经查,原告刘家辉并未能证明被告南联信公司及被告鑫盛通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难以成立。原告可根据与二被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另循途径申索权利。
二、被告平安财保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首先,经查,被告鑫盛通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保险条款载明“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家辉属被保险人鑫盛通公司允许的驾驶人,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平安财保作为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家辉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结合案涉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应认定原告刘家辉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案涉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应按【(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每座受害人的赔偿。根据原告之主张,原告因本案受伤损失金额应计为529494.9元(749007.19元-215732.29元-3780元);又因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案涉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可获保险赔偿数额应计为245982.84元【(529494.9元-120000元-25000元-33090.84元)×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家辉支付保险理赔款245982.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家辉支付保险理赔款245982.84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1.28元(原告已预交3577.61元,退回原告1266.33元),由原告刘家辉负担741.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6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超
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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