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381民初1309号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雷万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敏,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票市。
被告:北票市振兴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西官营镇韩杖子村。投资人:白景合,厂长。
被告:白景合,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振兴铁选厂投资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北票市龙祥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东官营乡瓦房村。投资人:王玉军,厂长。
被告:王玉军,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龙祥铁选厂投资人,住北票市。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北票市振兴铁选厂(以下简称“振兴铁选厂”)、北票市龙祥铁选厂(以下简称“龙祥铁选厂”)、白景合、王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铁选厂负责人即被告白景合,被告龙祥铁选厂负责人即被告王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振兴铁选厂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票市振兴铁选厂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振兴铁选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年利率11.34%,按季结息。如逾期未还,振兴铁选厂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振兴铁选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振兴铁选厂的设备及铁精粉做抵押,已经登记,被告龙祥铁选厂、白景合、王玉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据2、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抵押合同5、抵押登记证书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7、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振兴铁选厂、龙祥铁选厂、白景合、王玉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振兴铁选厂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龙祥铁选厂签订了《保证合同》、与振兴铁选厂、王玉军、白景合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年利率11.34%。被告振兴铁选厂用其球磨机等16项设备及1700吨铁精粉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龙祥铁选厂、白景合、王玉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振兴铁选厂发放了借款。被告振兴铁选厂未按约还款,现被告振兴铁选厂已经偿还利息合计261642.89元,尚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振兴铁选厂提供了借款,被告振兴铁选厂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振兴铁选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既有人的担保亦有物的担保,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顺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就清偿顺序没有约定,原告应先就债务人振兴铁选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债权,尔后在其债权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由被告龙祥铁选厂、白景合、王玉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票市振兴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已偿还利息261642.89元在执行款中扣除);
二、被告北票市振兴铁选厂到期不履行债务,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北票市振兴铁选厂抵押的球磨机等16项设备及1700吨铁精粉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北票市龙祥铁选厂、白景合、王玉军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北票市振兴铁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华
人民陪审员 窦振亮
人民陪审员 邢金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