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6201号 原告上海青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44901792A,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秀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东南,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丽华,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被告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2165877J,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成寿寺路旧宫**/div> 法定代表人宗建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林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133H,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div> 负责人李昆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div> 负责人郭少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晋,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青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汽运公司)诉被告占丽华、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达物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京顺达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林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丽华、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龙汽运公司起诉称:2017年6月13日0时30分,在S2杭甬高速往上海方向24公里300米处,占丽华驾驶京顺达物资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与左宁驾驶的原告青龙汽运公司所有的沪D×××××号车前部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占丽华因未按规定在车道内停车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左宁无责任。 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停运损失157600元(800元/天×197天)、修理费7659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35390元。后当庭变更修理费为74590元,施救费为3200元,总赔偿请求数额不变。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占丽华、京顺达物资公司支付修理费、停运费等损失共计235390元;
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人民保险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占丽华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京顺达物资公司辩称:
一、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
二、本案肇事车辆京A×××××号车在人民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我司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合同进行赔偿。
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
四、占丽华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 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
二、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定损金额为6874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险合同我司不赔偿;施救费,没发票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公司虽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答辩如下:
一、京A×××××号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京顺达物资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日期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店的证明,被告京顺达物资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项下:1、车辆修理费68740元;2、拖车费2000元;3、停运损失24000元(酌情800元/天×30天),合计为947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占丽华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占丽华系京顺达物资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京顺达物资公司承担。对京顺达物资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京顺达物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青龙汽运公司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龙汽运公司68740元;被告京顺达物资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4000元。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97天明显过长,根据社会经验,酌情确定维修时间为一个月,每日停运损失为800元。 被告占丽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海青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海青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687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赔偿上海青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青龙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交纳2415元,由上海青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 原告上海青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政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