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甘0902民初1644号

李长军与酒泉巨兴旺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长军;酒泉巨兴旺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1644号

原告:李长军,男。

被告:酒泉巨兴旺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玉祖,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长军与被告酒泉巨兴旺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兴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兴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差旅费、银行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内蒙、宁夏盐池的长河风力电机座工程,约定工期为2年,于2017年5月18日完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后被告多次推迟开工日期,至本案起诉时仍未开工,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巨兴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被告巨兴旺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长军与被告巨兴旺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内蒙、宁夏盐池两地的长河风力电机座土建工程,原告李长军向被告交纳了押金(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同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河风力电机座工程;工程地点为内蒙、盐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数量为100个;合同价款为每个基坑单价100万元,由施工方交税金;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协议第十二条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及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已付30万元,欠70万元),接到通知书时进场施工,以甲方财务收款收据为准。此合同履约及安全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安全事故一次性退还乙方。如履约及安全保证金缴纳后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时进场开工,造成的实际损失由甲方承担,但乙方按约定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履约及安全保证金此合同自动解除,已交部分本金退回。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亦未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有双方签字及印章,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巨兴旺公司在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后,未依约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差旅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因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巨兴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http:?/??/?192.0.100.105?/?lib?/?Link?/?link.aspx?type=linkDffl&gid=A192628&tiao=19""_blank?)??案例78篇(?http:?/??/?192.0.100.105?/?lib?/?Link?/?link.aspx?type=linkAlyz&gid=A192628&tiao=19""_blank?)??期刊41篇(?http:?/??/?192.0.100.105?/?lib?/?Link?/?link.aspx?type=linkFlqk&gid=A192628&tiao=19""_blank?)??×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长军与被告酒泉巨兴旺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

二、被告酒泉巨兴旺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长军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酒泉巨兴旺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兴国

书 记 员 万 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