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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3执恢331号

王振峰与郝成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王振峰;郝成义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内2223执恢331号

申请执行人:王振峰,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郝成义,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执行王振峰与郝成义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振峰依照(2017)内222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执行债款本金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67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于2017年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于2019年5月18日发布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郝成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被执行人郝成义无证券、无收益类保险、无工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无车辆登记信息、郝成义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有存款10744.54元,本院已划拨并支付申请执行,尚有24930.46元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5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力,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锦涛

审判员 张天罡

审判员 王炳宇 二O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