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8581号原告萧燕清,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浩基,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陀惠媚,女,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原告萧燕清诉被告叶浩基、陀惠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由
审判员朱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及被告叶浩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陀惠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05278元及逾期未归还利息(以205278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日化收益率0.05%即年化收益率18.25%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债务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等为了追讨两被告债务所涉及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浩基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叶浩基生活、工作方面需要资金周转,以及因为其个人征信状况出现障碍而无法从银行等途径获取到资金,从2015年9月开始,被告叶浩基即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对被告叶浩基出于同情,便从2015年至2016年8月30日多次向被告叶浩基出借款项累计253758.2元,期间被告叶浩基曾归还借款累计42000.2元,即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叶浩基尚欠原告211758元。后来,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叶浩基催要借款,被告都以没有钱归还借款为由推托还款,原告便与被告叶浩基于2019年1月10日再次签订合同确认被告叶浩基总欠款为213278元,并且需要在2020年1月10日前每月25日前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但被告叶浩基只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合同当天归还8000元本金之外,便再无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即被告叶浩基截止至目前为止还欠原告本金205278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叶浩基、被告陀惠媚是夫妻关系,且所借财产属于日常生活、工作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浩基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5278元及产生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理应尽快归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叶浩基辩称,一、案涉两张借款协议是2019年1月10日原告带着社会人员逼迫被告叶浩基签署的,但与原告的借款事实是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被告叶浩基实际收取了借款本金为225000元,具体为原告证据第十页中反映的2015年9月16日的50000元、2015年9月21日的50000元,2015年11月1日的100000元(分期手续费没有借到),2016年3月1日的20000元,2016年8月23日的5000元。
二、确认原告证据十一页反映的还款情况。
三、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因后来没有还款,同意按日万分之五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叶浩基又变更意见,称由于原告无法提供2015年9月16日的50000元现金支付凭证,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仅确认收到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陀惠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叶浩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通过转账、垫付费用等方式共计出借给被告叶浩基借款本金253758.2元,被告叶浩基已还款499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3858.2元。原告为其主张及诉请提交了两份借款协议原件,原告自行制作的借款情况清单及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截图、信用卡账单为证。原告举证情况及被告质证意见具体如下:
一、两份《借款协议书》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1日与2015年9月20日,落款处均有原告与被告叶浩基的签名;内容反映借款人被告叶浩基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及2015年9月20日向出借人原告借款163278元及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20年1月25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及2019年1月12日归还全部本金;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均约定为日化利率0.05%,并均约定如因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借款人须承担出借人因追索债券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庭审中,被告叶浩基确认该两份《借款协议书》属实,且原告与被告叶浩基均确认该两份《借款协议书》实际签署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但被告叶浩基抗辩认为该两份《借款协议书》是受胁迫签署。
二、原告自行制作的借款情况清单及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截图、信用卡账单能够相互对应。原告自行制作的借款情况清单反映了原告主张总借款金额253758.2元的具体构成。原告称两份《借款协议书》金额累加与其主张的总借款金额253758.2元不一致是因为2019年1月10日出具两份《借款协议书》时计算了一些利息(具体如何计算现在不清楚)。庭审中,被告叶浩基称其否认是借款的款项均是双方在泰国旅行共同消费的款项以及原告应当支付的旅游佣金;确认收到2015年9月1日及2015年9月9日的款项,但该两笔款项是原告偿还其之前去泰国旅游的消费款;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5笔款项是双方共同消费的支出,不是借款;2016年8月30日的款项也不是支付给被告叶浩基的借款。此外,原告提交一张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案涉纠纷支出律师费8000元。原告还主张案涉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主张被告陀惠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浩基则称其妻子被告陀惠媚不清楚案涉借款,案涉借款是用于经营(泰国旅游及业务生意)周转,被告陀惠媚并没有参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聊天记录、借款情况清单、还款情况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截图、信用卡账单、统计表、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陀惠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叶浩基对于还款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各执一词。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总额253758.2元构成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叶浩基虽然抗辩称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书》是受胁迫签署,但未能对此举证证明;被告叶浩基虽然否认部分款项为借款性质,但在被告叶浩基事后签署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书》应视为被告叶浩基对双方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且两份《借款协议书》反映的借款金额也与原告主张基本相符。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及举证。原告主张被告叶浩基尚欠借款本金203858.2元(253758.2元-499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与被告叶浩基确认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浩基从两份《借款协议书》出具之日2019年1月10日起以203858.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根据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叶浩基支付原告为案涉纠纷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关于被告陀惠媚的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案涉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浩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萧燕清偿还借款本金203858.2元;
二、被告叶浩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萧燕清支付利息(利息以203858.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叶浩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萧燕清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萧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浩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婴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