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13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刘文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欣、李浩仪,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雁英,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凤支行)诉被告黄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东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仪到庭参加诉讼。黄雁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东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黄雁英立即向农行东凤支行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280773元、利息3758.18元、罚息71.61元、复利47.94元(暂计至2018年7月17日,之后的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2.黄雁英承担农行东凤支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4233元;3.农行东凤支行对黄雁英提供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兴华中路15号尚悦广场1幢520房的抵押物处置价款就诉求款项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农行东凤支行与黄雁英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70226434),约定黄雁英向农行东凤支行贷款290000元,期限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27年10月26日及利息、罚息与抵押担保情况等内容。黄雁英自2018年4月20日起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雁英未到庭应诉、答辩。农行东凤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截屏图、欠供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因黄雁英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黄雁英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农行东凤支行在庭审中主张贷款后黄雁英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陈述,因黄雁英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贷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农行东凤支行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农行东凤支行与黄雁英及保证人中山市大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70226434)。内容具体如下: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借款人:黄雁英。保证人:中山市大益置业有限公司。贷款金额:29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27年10月26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罚息计收标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计收标准: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抵押担保情况:2017年9月28日,农行东凤支行与黄雁英就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兴华中路15号尚悦广场1幢520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易房抵字第DY**17270**号)。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农行东凤支行委托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起诉黄雁英,于2019年2月21日向该所交纳一审律师费14233元。欠款情况:自2018年4月20日起,黄雁英未能及时还款。截至2019年2月18日,黄雁英尚欠农行东凤支行贷款本金280773元,利息12228.77元,罚息705.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东凤支行与黄雁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黄雁英未按期完全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农行东凤支行有权收回剩余的全部贷款,要求黄雁英支付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现农行东凤支行诉请黄雁英支付尚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农行东凤支行对黄雁英逾期偿还本息已诉请罚息,且获本院支持,其对黄雁英逾期支付利息部分诉请复利,属重复计算利息,农行东凤支行的该项诉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黄雁英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地产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东凤支行诉请行使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8077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2月18日的利息12228.77元、罚息705.41元;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罚息在该水平上按50%计算);
二、被告黄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支付律师费14233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对被告黄雁英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兴华中路15号尚悦广场1幢520房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7033054,易房抵字第DY**17270**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3元,诉讼保全费2014元,合计7797元,由被告黄雁英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已预交,被告黄雁英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