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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005民初1130号

徐松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7-1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9005民初1130号

原告:徐松,男,生于1977年1月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28号。

负责人:杜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系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汉街国际总部A36-40楼。

负责人: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松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潜江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李青,被告潜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彭松,被告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徐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98414.76元(15706.04元×19);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工资31773.20元(15706.04÷21.75×22×200%);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1664元(15706.04÷21.75×15×200%)。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日,徐松到潜江支公司担任客服部经理,负责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广华营销服务部和仙桃营销服务部的客户服务工作,期间,按照潜江支公司安排虽与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一直在潜江支公司工作,且经两次续签后,于2016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松在工作岗位上一直尽职尽责,多次荣获湖北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嘉奖,并为公司减损近40万元。2018年4月,客户陈某到潜江支公司申请理赔,徐松本着“为客户寻找赔付理由”(新华保险公司的宣传口号)的原则,仔细帮陈某审核了相关资料并做了相应处理。事后,徐松被潜江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实名举报,潜江支公司认为理赔程序违规而对陈作付的理赔手续做拒赔处理。陈某因此将潜江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潜江支公司进行赔付。该案已二审终审,判决潜江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陈作付210600元。2018年5月底开始,公司组建了调查小组,对徐松进行履职核查,对徐松近10年的工作进行核实,捏造了5项莫须有的材料,因仅有上述的理赔事实确实存在,其他4项材料均查实不存在违规。在调查中,徐松被告知“承认了没什么关系,顶多一个记过的处分。”后,为了不失去工作,只能做出接受责任的决定。但未曾想湖北分公司以上述理赔期间行为违规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为由,于同年11月22日对徐松做出了开除的纪律处分。徐松认为自己作为客户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协助客户理赔工作时本职工作,依徐松多年来的工作经验,陈作付的案件应当进行赔偿,而法院的判决更是证实了徐松这一行为的正当性。徐松作为一名有良知、有责任感的客户服务人员,即便有那么一点违规的行为,也是为了保证公司的名声。湖北分公司按其管理规定直接开除徐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潜江支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同辩称,1、徐松严重违反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徐松在其诉状中自认为在2018年4月客户陈某到公司申请理赔的时候,本着“为客户寻找赔付的理由”的原则,仔细帮陈作付审核了相关资料并做了相应处理。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两被告组织人员进行认真调查,确定的事实是“徐松作为潜江支公司核心部门客户部的经理,利用职权干预公司理赔案件正常处理流程,阻挠查勘员如实回复调查结果,并要求其通过找公司合作广告商批图等方式伪造陈某的体检报告这一客户保险理赔的核心资料,在下属查勘员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徐松又要求综合柜员配合其进行伪造,在多方寻求协同造假无果的情况下,徐松于2018年5月14日亲自前往“潜江小别广告”公司将陈某体检报告中一些“甲状腺结节、肝实质性占位”等多项阳性结果予以删减,并将虚假体检报告交给查勘员要求其当天必须录入系统。后被查勘员直接实名举报到湖北分公司,并引起高度重视才将徐松上述行为得以制止。事实上,对于徐松利用职务便利自行或者指使下属员工伪造案件证明材料,意图引导公司作出错误的理赔结论,协助客户获取20多万元巨额理赔款的行为,徐松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是自认“捏造了5项莫须有的材料,因仅有上述理赔事实却是存在,其他4项材料均查实不存在违规”,也就是说,徐松承认了上述违规行为的存在。对于徐松的上述违规行为,总公司早于2013年9月12日修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行为处罚办法》并更名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追究办法》)有明确规定。2013年7月30日,总公司将该《追究办法》的“征求意见稿”挂网,面向全国全系统各机构的员工进行公示并征求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最终制定《追究办法》,并于2013年9月12日挂网公示,且该管理制度已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多年,徐松作为潜江支公司关键部门管理人员,是明确知晓该制度的。根据《追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对徐松的上述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根据《追究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徐松的违规行为由于湖北分公司及时制止,表面上没有给公司造成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在事实上正是由于徐松的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潜江支公司对于客户陈某的保险理赔正常开展,致使双方失去信任而对簿公堂产生诉讼,也使潜江支公司实际上产生了经济损失,更为重要的是使公司对外商业信誉的严重降低。总公司在2014年3月6日挂网公示《理赔业务内部风险控制管理实施规范(2014版)》(以下简称《理赔风控规范》),同时每年也发布了各个岗位的职责,《理赔风控规范》第二条、十九条以及岗位职责均规定严禁各级理赔查勘人员和管理干部伪造、编造经办材料,隐瞒查勘经过等危害理赔业务健康发展的行为。徐松作为潜江支公司核心部门的经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和纪律,对内对外的负面影响都是客观存在的,应对其给予记过以上处罚,加之徐松的行为是被动发现的,根据《追究办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湖北分公司给予徐松开除的纪律处分并将依法解除与徐松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办法》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次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更谈不上经济赔偿的问题。2、徐松主张支付其周末加班工资31773.2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湖北分公司不提倡加班,对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实行加班报批制度,并视情况安排倒休,而徐松没有报批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应予驳回。3、徐松主张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64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是徐松计算的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二是年休假以年为单位,当年未休年休假,应当在当年获得年休假补偿或赔偿;三是由于徐松当年未提交年休假申请,视为其放弃当年的休假,更谈不上年休假工资;四是徐松于2019年1月9日主张2017年年休假工资,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此,徐松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徐松提供的证据。(1)潜江支公司关于客服经理徐松履职问题再次核查的报告、湖北分公司问责处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本院(2018)鄂9005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96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虽具真实性合法性,但该判决确认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3)绩效考核表、荣誉证书,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4)工资流水、明细表、加班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徐松证明其主张的税前月平均工资为15706.04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提供的证据徐松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工资明细,已经证明徐松税前工资+五险一金+奖金工资为15716.04元,但其认为奖金工资不应计入总额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故此确认徐松与湖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706.04元;至于加班明细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徐松以此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徐松提起本次诉讼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706.04元与本院确认的一致,予以采信。2、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王玲珑与徐松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陈作付体检报告篡改前后复印件、对徐松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被告企业微信沟通记录复印件、徐松对其真实性,能够证明徐松指示下属王玲珑篡改客户陈某理赔查勘资料的事实,予以采信。劳动合同复印件,双方之间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员工严重违纪可以解约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2)总公司《理赔业务内部风险控制管理实施规范(2014年版)》及公司内部挂网截屏、《追究办法》等问责文件及挂网截屏及《追究办法》等问责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发文挂网截图、问责处理报告复印件、问责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单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湖北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主任任职文件复印件及内部各机构党支部组建情况表复印件、湖北分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2015年版)及其工作时间管理办法(2015年版)OA系统挂网记录和民主研讨的简报复印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复印件具有真实性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3)徐松考勤系统挂网记录和2017年度徐松考勤系统关于休假的截屏、徐松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虽具真实性,但徐松主张的未年休假工资实属劳动报酬,对于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时间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算,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厚板分公司解除与徐松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为2018年11月30日徐松受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徐松在2019年1月4日即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明显在仲裁时效期间之内,故对两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徐松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目的,不予采。(5)仲裁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徐松2009年8月1日起到潜江支公司担任客服部经理,从事客户相关工作,2015年12月1日起变更为内勤相关工作。期间,徐松(乙方)系与湖北分公司(甲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双方经两次续签后,于2016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松的工作实际由潜江支公司管理。徐松在工作期间多次荣获湖北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嘉奖。2018年4月,客户陈某因发生保险事故到潜江支公司申请理赔,徐松作为客服部经理,利用职权干预公司理赔案件处理流程,阻挠查勘员如实回复调查结果,并要求其通过公司合作广告商批图等方式伪造客户陈作付的体检报告,在下属勘查员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徐松又要求综合柜员配合其进行伪造,在多方寻求造假无果的情况下,徐松于2018年5月14日自行前往潜江小别广告公司将陈某体检报告中的“甲状腺结节、肝实质性占位”等多处阳性结果予以删减后,将该体检报告交给查勘员,并要求其当天录入必须系统。事后,徐松的行为被查勘员实名实名举报到湖北分公司,引起上级领导高度重视并及时对徐松的上述行为予以制止。随后,湖北分公司与潜江支公司成立专项调查组,并于2018年8月22日形成《关于潜江中支客服经理履职问题的报告》,徐松对该报告确认其上述行为的事实予以承认。2018年11月19日湖北分公司作出问责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松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当月22日,湖北分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事先通知了公司工会,该工会负责人在潜江中支内勤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审批单上签署意见为“知悉”。2018年11月30日,湖北分公司向徐松下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陈某因潜江支公司拒绝保险理赔而将其诉至本院,要求潜江支公司进行保险赔付。本院依法判决潜江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陈作付210600元。期间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1月4日,徐松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支付

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98414.76元(15706.04×19)。2、周末加班工资共计31773.20元(15706.04÷21.75×22×200%)3、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共计30328元(15706.04÷21.75×15×200%)。该委经审理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湖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徐松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664元(15706.04÷21.75×15天×200%);3、驳回徐松的其它仲裁请求。徐松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湖北分公司2017年度未安排徐松休年休假。该公司与徐松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706.04元[(税前工资(含五险一金)+奖金工资)]。湖北分公司与潜江支公司为上下级关系,潜江支公司没有完全独立的财务,超过一定数额需报湖北分公司审批,其公章由亦湖北分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系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徐松与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保护。潜江支公司作为湖北分公司的下一级分支机构,虽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但不具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对徐松仅为用工单位,徐松是在履行与湖北分公司劳动合同期间引起劳动争议,故而产生民事责任应由湖北分公司承担。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抗辩意见,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徐松主张湖北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98414.76元(15706.04元/月×19)问题。本案中,徐松作为客服部经理,理应知晓并带头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其在为客户陈某的保险理赔案件中,以“为客户找理由”为由,利用职权干预公司理赔案件处理流程,阻挠查勘员如实回复调查结果,在授意其下属对陈某体检报告进行删改无果的情况下,自行到某广告公司进行报告中的“甲状腺结节、肝实质性占位”等多处阳性结果予以删减后,将该体检报告交给查勘员,并要求其当天录入必须系统。徐松的上述行为被勘查员实名举报后,湖北分公司才得以对徐松的行为及时进行了制止。因徐松行为已违反总公司《追究办法》和《理赔业务内部风险控制管理实施规范》等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又属被动发现,湖北分公司以徐松严重违纪为由作出处罚决定,即对徐松开除的纪律处分,并以此解除与徐松劳动合同且事先通知了工会,其行为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也不违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的约定,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徐松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徐松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松主张湖北分公司支付其周末加班工资31773.20元(15706.04÷21.75×22×200%)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总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徐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工作确需加班并根据公司管理制度报批同意其加班的事实,其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徐松主张湖北分公司支付其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1664元(15706.04÷21.75×15×200%)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徐松与湖北分公司于2008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满1年后,即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湖北分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通知徐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徐松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内向湖北分公司主张权利。现徐松于2019年1月4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的期限。湖北分公司提出未提出年休假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及徐松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第五条关于“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称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关于“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的规定,结合徐松在湖北分公司实际工作年限,徐松主张湖北分公司支付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计为32495.26元(15706.04元÷21.75天×300%×15天),现徐松主张21664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徐松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664元。驳回原告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松负担3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书勤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康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