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1302行初220号 原告张都莲,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考棚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71300004448929M。 法定代表人王行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山区金雀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020011511230。 法定代表人沈如茂,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孟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都莲诉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9年6月6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委托代理人曹伟、厉晓伟,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孟华、胡怀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都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中,本院在确定开庭日期后,根据原告张都莲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兰山区砚池街聚福巷147号”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视为法院已将开庭传票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在既定的开庭时间,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兴海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