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启建,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啟建,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上诉人蔡启建因与被上诉人潘啟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启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蔡启建须向潘啟建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事实依据不足。2015年12月,蔡启建与佛山市顺德区名一堂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一堂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蔡启建承建位于中山市华艺灯饰城4楼36-38的123美灯在线商铺的涉案装修工程,后蔡启建找潘啟建,完成上述部分工程。施工期间,因潘啟建施工技术的问题,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名一堂公司扣除了蔡启建的工程款149814元。潘啟建作为实际的装修施工方,应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故蔡启建从潘啟建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是合理的。蔡启建在2017年5月22日向潘啟建出具的工程款计算单时,并未扣减因质量问题需扣减潘啟建的工程费用,该工程款计算单载明的需支付的工程款并非蔡启建最终认定的数额。
被上诉人潘啟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潘啟建于2018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蔡启建一次性支付中山灯饰城装修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误工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蔡启建以名一堂装饰公司名义接下位于中山市华艺灯饰城4楼36-38的123美灯在线商铺的装修工程,交由蔡启建负责。后蔡启建找到潘啟建,由其完成上述工程。2017年5月22日,蔡启建立字据一张确认潘啟建装修工程款101000元,借支81000元,应收20000元。潘啟建确认蔡启建已向其支付81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潘啟建与蔡启建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蔡启建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00元给潘啟建。潘啟建主张误工费15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潘啟建主张利息1000元,原因为涉案的装修工程是2015年12月19日开工,2016年4月完工,其主张2年的利息。按照蔡启建出具结算单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当天产生的利息高于1000元,故对潘啟建主张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蔡启建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蔡启建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啟建装修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
二、驳回潘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潘啟建已预交),由潘啟建承担20元,由蔡启建承担161元,蔡启建承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潘啟建。二审期间,潘啟建未提交新的证据。蔡启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装修工程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是蔡启建从案外人名一堂公司承接的。2.结算表,拟证明涉案的装修工程经蔡启建与名一堂装饰公司结算时因为质量问题的扣款明细,总共扣除14多万元。经庭审质证,潘啟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二审庭审时,蔡启建对潘啟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蔡启建确认其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潘啟建。2.蔡启建提交的装修工程协议载明名一堂公司将中山1、2、3灯具装修工程发包给蔡启建,该协议落款处有蔡启建字样的签名及名一堂公司代表人蔡启雄的签名及该公司的印章。3.蔡启建提交的结算表上没有潘啟建的签名及名一堂公司的盖章,载有“蔡启建”、“蔡启雄”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该表格载明应扣除部分为:1.贴大理石15000元;2.地台油漆8000元;3.隔音棉6000元;4.乳胶漆3000元,合计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蔡启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蔡启建是否应向潘啟建支付欠付工程款200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潘啟建主张蔡启建应向其支付欠付的装修工程款20000元,并提交了由蔡启建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结算单作为证据。蔡启建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潘啟建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被发包方名一堂公司扣减装修工程款149814元,故其不应再向潘啟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000元。但蔡启建提交的结算表上并无潘啟建的签名,亦未加盖名一堂公司的印章,蔡启建也未提交名一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无法证实其与名一堂公司确已按该结算表进行结算。同时,潘啟建承接的是木工工程,而上述结算表上载明应扣除的部分工程为“贴大理石、地台、隔音棉、乳胶漆”工程,该部分被扣减的工程并不能与木工工程一一对应。所以,蔡启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一审判决根据蔡启建出具的结算单判令其向潘啟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蔡启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上诉人蔡启建已预交),由上诉人蔡启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马燕清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