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8民初2005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伟,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与被告赵艳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诚信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被告赵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艳伟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5437.78元;2、判令被告赵艳伟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437.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6日,81.57元,1、2项合计5519.35元);3、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为购买个体户李子康的手机华为p8max32g金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以下简称弘合柏基公司)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3598元,其中商品价款299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600元(普惠快信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2月29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5437.78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艳伟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赵艳伟为购买个体户李子康的手机华为p8max32g金色,向普惠快信公司提交一份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金额2998元,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36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4月1日。同时,被告赵艳伟与普惠快信公司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后,应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赵艳伟还向普惠快信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以被告赵艳伟名义借款,并可自行调整借款申请文件项下的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的收取时间,在有利网上发布借款金额等于借款本金及应一次性支付普惠快信公司及/或普惠快信公司合作机构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借款信息,但不得增加被告赵艳伟在借款申请文件项下的每月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年化综合费用成本。同日,被告赵艳伟领取了涉案的手机。原告诚信祥公司当庭称普惠快信公司以被告赵艳伟名义向弘合柏基公司借款3598元,其中商品价款299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600元(普惠快信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诚信祥公司当庭提供的一份有利网借款协议,既没有被告赵艳伟的签名或摁印,也没有原告诚信祥公司及普惠快信公司、弘合柏基公司的签字或印章。原告诚信祥公司当庭提供的代偿通知书、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付款通知)显示:原告于2018年5月8日为被告赵艳伟向弘合柏基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437.78元。被告赵艳伟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偿还了涉案的借款本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付了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诚信祥公司当庭主张被告赵艳伟向弘合柏基公司申请借款金额为3598元,与被告赵艳伟的个人借款申请表所载明的借款金额2998元不一致,且在被告赵艳伟未到庭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诚信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诚信祥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代偿通知书、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平安银行业务回单,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赵艳伟为购买手机,申请借款金额为2998元,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360元,共计应偿还借款本息为4320元;后原告诚信祥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5月8日为被告赵艳伟向弘合柏基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437.78元的相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艳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付了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诚信祥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但原告诚信祥公司诉求的数额,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赵艳伟在借款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且被告赵艳伟违约属实,故被告赵艳伟理应依法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诚信祥公司诉求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的诉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20元,并自2018年5月8日起,以4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