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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81执731号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园支行、邓永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国伟;邓永流;易建生;朱炳南;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园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881执73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园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西园镇西园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MA349UKR5X。

负责人:陈仁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云强,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邓永流,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漳平市。

被执行人:朱炳南,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被执行人:刘国伟,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被执行人:易建生,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园支行与被执行人邓永流、朱炳南、刘国伟、易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88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永流、朱炳南、刘国伟、易建生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 二、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邓永流名下(共有人陈细姑)在漳平市菁××××室的房产(所有权证为××号),查封期限三年。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邓永流名下车牌号为闽F×××××宝马牌车辆,查封期限二年。 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邓永流、朱炳南、刘国伟、易建生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五、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10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元、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亚  平

代理

审判员 卢  炎  文

代理

审判员 曾  志  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刘川(代)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