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23民初2233号之一
原告:赵金梅,女,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灌云县侍庄乡三合庄村,现住灌云县。
被告:陆庆虎,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灌云县,现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桂强,男,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灌云县,现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陆雷,男,汉族,1956年2月24日出生,住灌云县。 原告赵金梅、陆某1、陆某2与被告陆庆虎、刘桂强某第三人陆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庆虎、刘桂强将位于灌云县地块(西邻陆习红家,东邻陆增凯家)的宅基地返还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陆雷与赵金梅原为夫妻关系,陆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庭共有财产即位于灌云县地块的宅基地卖给被告陆庆虎。原告将陆雷、陆庆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陆雷与陆庆虎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2014年7月4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以(2013)灌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陆庆虎未将涉案宅基地返还原告,并称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刘桂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金梅、第三人陆雷在庭审中均陈述涉案地块是分配给原告陆某1、陆某2的,且无需确定具体归属,由两人共享,这与安置地块收款凭证中载明的两个儿子两份的记录一致,赵金梅与本案不具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金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
人民陪审员 孙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