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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42686号

林溪松与贾新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4-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林溪松;贾新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5民初42686号

原告:林溪松,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新龙,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林溪松与被告贾新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林溪松诉称,被告指使微信管理员将原告从“魔都金融人plus”微信群以及其他活动群中移除。同时被告在其个人微信号的朋友圈和“金融人”下属的微信群“魔都金融人【plus】”发布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不实信息。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在其控制运作的微信群“魔都金融人plus”以及个人微信号“贾罟文”的朋友圈发布事实澄清的公告并公开道歉,恢复原告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新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7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贾新龙虽称其自2017年10月起即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贾新龙的住所地应以其户籍地为准。被告贾新龙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贾新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贾新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郁思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