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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2民初4014号

杨光与东海县山左口乡新王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光;东海县山左口乡新王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22民初4014号

原告:杨光,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强,东海县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海县山左口乡新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海县山左口乡新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原告杨光与被告东海县山左口乡新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王庄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司开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王庄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985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被告搞新农村环境整治工程,用我粗石粉14车,每车280元;细石粉59车,每车420元。被告让我开税票入账,税票钱1150元,以上欠款共计29850元。经我多次催要,然被告还是推脱,拒绝还款。据此,特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新王庄村未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新王庄村开展环境整治工程,使用原告杨光粗石粉14车,每车280元;细石粉59车,每车420元。购买上述货物共计欠款28700元。被告新王庄村向原告杨光出具使用粗、细石粉说明一份,盖有被告新王庄村印章。2015年2月12日,原告杨光开具28700元税收缴款发票一份与被告新王庄村结算账目以领取该款项,被告新王庄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杨光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举证的被告新王庄村说明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新王庄村因购买原告杨光粗、细石粉欠原告杨光货款28700元,有原告举证的被告新王庄村说明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新王庄村应当按照欠款28700元数额向原告杨光支付货款,而被告新王庄村拖欠不付,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杨光主张的数额为29850元,其中有1150元为其所缴纳的税收,该部分款项系原告杨光应付义务,不应由被告新王庄村承担,故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光要求被告新王庄村还款298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2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为违约损失,逾期利息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山左口乡新王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光货款人民币2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光关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司开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卢威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