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晋0525民初918号
原告:曹艳君,男,1993年2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胜,山西省太谷县明星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
负责人:景继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嘉,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明,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艳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嘉、张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艳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1000元、车损722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8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2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刘江腾驾驶原告所有的并登记在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86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北义城镇沟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姜之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M90**/皖KF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刘江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1000元、车损722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86800元,该款至今未付。晋晋M865**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车损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3时20分,刘江腾驾驶车牌号为晋晋M865**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北义城镇沟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姜之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皖KM90**皖皖KFG**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腾负事故全部责任,姜之运无责任。 另查明,晋M晋M865**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为晋M晋M865**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62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曹艳君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亦不是车辆的投保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赔偿涉案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系实际车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艳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艳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焦利利
书记员 司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