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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执693号

王玉妙、董秋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6-1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玉妙;董秋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执693号

申请执行人:王玉妙,女,194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董秋君,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奉化区。 申请执行人王玉妙与被执行人董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13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支付案款81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45元、执行费112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但账户内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3.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 4.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 5.本院以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由决定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因未控制被执行人,故该拘留未实际执行。 6.本院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未及时向本院申报财产,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截止2019年6月7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案款81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45元、执行费1127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郭建标

审判员  李水正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梅舟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