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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703民初800号

廖南桥与鄂州市葛店怡家宾馆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南桥;鄂州市葛店怡家宾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703民初800号

原告:廖南桥,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燕、陈泽楷,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葛店怡家宾馆,住所地:鄂州市葛洪大道52号。经营者:张友莲,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修龙,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廖南桥与被告鄂州市葛店怡家宾馆(以下简称“怡家宾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南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燕、陈泽楷,被告怡家宾馆经营者张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修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395.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发生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原告到葛店开发区参加外甥的婚礼,入住怡家宾馆。2018年2月20日,原告吃完晚饭回到宾馆休息,在由一楼到达其房间所在楼层路途中,因该宾馆楼梯未安装扶手,也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由2楼楼梯跌落至1楼地面,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当即由鄂州市中心医院120出诊,因伤重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23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虽趋于稳定,现仍然生活不能自理。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两项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用为24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300日;4、被鉴定人护理日为180日(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5、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180日。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宾馆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报告,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记录,拟证实原告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三、乙醇检验报告,拟证实原告未曾饮酒的事实。证据四、人身损害现场照片,拟证实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五、急诊病历,拟证实原告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六、住院病历、检查、手术记录、出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七、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遭受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遭受人身损害结果及赔偿事实。证据九、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赔偿依据。证据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企业信息报告,拟证实原告的职业。证人韩某、廖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宾馆受伤及送医院救治经过,以及原告当晚没有饮酒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不实,并非由一楼到达房间所在楼层过程中摔伤,而是被告从二楼返回三楼过程中走了禁止通行的便道摔伤,且被告和工作人员进行了劝阻,原告不听劝阻,执意要经过这里;2、原告在此之前喝了大量酒,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提醒义务,应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4、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中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将喝酒后的乙醇检验冒用他人的样本;5、被告已经支付了97000元赔偿费用,已经履行完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对宾馆负责人张友莲的询问笔录、宾馆照片一组,拟证实被告怡家宾馆前台及负责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提醒义务,电梯附近有警示示牌的依据,但因原告喝酒后不听劝阻,执意要走禁止通行的楼梯通道的事实。证据三、关于实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的通知公交管[2011]51号、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司鉴函[2018]5号、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拟证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及司法部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血液乙醇测试、鉴定的规定,依据这些规定,需要专业的抽样人员及保存条件,而本案原告提交的乙醇检验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证明检材与原告血液的及时性、一致性、真实性。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份、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3张、支付宝转账截图,拟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97000元给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行支付其他赔偿。证据五、被告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出示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拟证实原告饮酒事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提醒义务。证人王某、袁某、周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听别人说原告喝了酒摔伤的,原告未听劝阻执意走内部通道而摔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在原告摔伤报警后对事实经过所作的首次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乙醇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进行的,检验程序不合法,该检验结果不能反映原告当时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只能证实原告摔伤以及摔伤后就医治疗情况,不能证实其他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该鉴定意见书己被重新鉴定意见书所取代,除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日及营养日外,不能证实其他目的;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其证实原告未饮酒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对《接外警工作作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张友莲的询问笔录是单方陈述,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实是原告摔伤前设置的警示标识;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国家对酒精检验专门制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证据证实的金额只有96000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其证言系间接言词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19日,原告从武汉市江夏区到葛店开发区参加外甥的婚礼,当晚住宿在怡家宾馆,2月19日订有三间客房,2月20日订了十五间客房。原告住在三楼404号房。2018年2月20日下午18时许,原告从其亲戚家喝酒后到怡家宾馆三楼404号房准备休息。因所持房卡打不开房门,原告到宾馆位于二楼的前台换卡后准备回到房间。该宾馆上下楼共有两个通道,电梯和步行楼梯通道(消防通道),另外宾馆在装修时还有一个内部人员临时上下楼的通道。原告既不坐电梯也不走消防通道,要走宾馆装修使用的临时通道,被宾馆经营者张友莲和前台工作人员劝阻,但未能阻止原告,原告还是强行从宾馆装修使用的临时通道上楼,在行走过程中从临时通道摔到一楼而受伤。被告及原告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葛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2018年2月20日18时11分,葛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葛店怡家宾馆有人坠楼。接警后到达现场调查:廖南桥于2月19日因准备喝喜酒被亲友安排在葛店怡家宾馆入住,2月20日晚上在外面喝酒后回到宾馆,在前台续交房手续后,准备从旁边宾馆搭建的便道上楼时被宾馆人员劝阻,但廖南桥不听劝阻执意从便道走失踩空从二楼坠到一楼。调查后配合随后赶到的120急救人员将廖南桥送上救护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又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脂肪肝、肺挫伤。共用去医疗费106511.41元;其中:住医疗费98976.71元,门诊医疗费6934.7元;轮椅费6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医疗等费用96000元。2018年7月6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二项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用为24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日为180日(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2019年2月11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南桥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12;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还查明,原告摔伤前从事餐饮工作。原告父亲廖宏德,1950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原告母亲盛小英,1958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子女;长子廖南桥,即原告;次子廖太龙,1985年1月12日出生;三子廖胜,1986年6月18日出生;女儿廖某,1983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廖语瑶,2008年8月20日出生;子廖宇晨,2014年10月28日出生。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全部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原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本院认为,事故第一时间对现场及人员的调查记录为原始证据,其证明力远远大于之后的其他证据。根据葛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原告“2月20日晚上在外面喝酒后回到宾馆”,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事发之时喝了酒。虽然原告提供了在医院的乙醇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无论是从检验的申请,还是从检验材料的提取程序,以及检验材料的保存等,均不合法,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故本院对该检验报告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在原告及工作人员劝阻后仍执意从不安全的通道行走。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本应在其临时通道上设置显著标志,同时应当禁止该通道通行。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事发前设立了禁止类标志,被告只是劝阻而不是阻止原告从该通道通行。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发生,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宾馆住宿,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为此,本院按照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进行划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511.41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8691元/年×300天÷365天=31801元,护理费38897元/年×180天÷365天=19182元,营养费180天×15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60元=138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4455元×20年×12%=82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96元/年×12年×12%÷4)+(23996元/年×20年×12%÷4)+(23996元/年×10年×12%÷2)+(23996元/年×14年×12%÷2)=57590.4元;共计327356.8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327356.81元×60%-96000元=100414.09元,被告自身应当承担的损失为:327356.81元×40%=130942.72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葛店怡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廖南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14.09元。

二、驳回原告廖南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92元,由被告鄂州市怡家宾馆承担925元,由原告廖南桥承担2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四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