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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03民初171号

刘某与刘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9-16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某;刘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171号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董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民科,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增。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拆迁土地分配补偿款255727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7日,原告之母董某与被告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2015年团城村因北京新机场建设项目被征收拆迁,原告的拆迁土地分配补偿款255272元由被告领取后,未转交给原告。被告隐瞒多年,至2018年12月26日,原告之母到白家务乡政府查询才得知真相,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增未答辩。 当事人依照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系廊坊市广阳区白家务办事处团城村村民,户籍登记在被告刘增的家庭户内。2013年5月27日,原告之母董某与被告经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董某共同生活。2015年6月17日团城村土地因新机场建设项目被征收,每人分得拆迁土地分配补偿款255272元。被告刘增于2015年10月28日领取了拆迁土地分配补偿款511454元,其中含原告分得的补偿款255272元,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本院曾做出(2015)廊广少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原告刘某属于《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人员,判决“被告刘增给付原告刘某生活就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118111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拆迁村村民,依法享有拆迁后所得补偿,被告占有原告的拆迁土地分配补偿款,理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该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拆迁土地分配补偿款25527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1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陈久波

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

人民陪审员  路红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德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