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8民初2704号
原告:李杏梨,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涛,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艳,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中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桥东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77219958107。
法定代表人:韩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系该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汝林,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系该校教师。
原告李杏梨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中学(以下简称荔城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杏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艳,被告荔城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尹汝林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杏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便原告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保。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入职被告任职清洁工,任职期间被告没有帮我缴纳社保。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荔城中学辩称:
一、2015年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我方已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
二、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驳回仲裁申请,且一年仲裁时效、三年诉讼时效已过。
三、社保问题,自从代理人接手管理临聘人员工作后,在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曾就社保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在2014年2月1日前后签订的劳动协议在社保方面存在很大差别。根据2015年劳动协议,有谈到双方的社保责任。2014年2月1日前,根据经手负责人所述,合同是承包某项工作的合同,所以关于社保问题大家都没有提及。也就是说完成一项工作任务就有多少钱。
四、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时,我校社保负责人说三原告在2014年2月1日前没有办理社保的原因是三原告自己不愿意办理社保。
五、代理人与原告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事宜后,也提出如果大家愿意而且符合程序的话,大家一起承担补办社保的工作,但是原告认为只需要赔偿保险费就行了。我方认为社保不是赔偿,所以我方认为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一起补办就可行,其他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最后,原告也答应不再追究,所以才签订了终止合同的协议书。
六、原告起诉状提到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要求,只需要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就行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李杏梨入职被告荔城中学,从事清洁工一职。2016年4月29日,荔城中学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李杏梨,性别女,年龄44,于2011年3月1日来到我校,先后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已全部办理。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特此证明。”该证明书有原告李杏梨的签名和被告荔城中学的公章。2019年3月5日,原告李杏梨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因李杏梨的仲裁申请超法定退休年龄(超仲裁时效),该委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19]45—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9年3月5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4年2月1日起荔城中学为原告购买社保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的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以此主张其他待遇,带有财产的请求权,原告应在仲裁时效期间提出,超过仲裁时效将丧失胜诉权。原、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在2019年3月5日才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杏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杏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玉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关慧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