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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执异21号

安徽高创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高创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2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高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新城公司)与安徽高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创投资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创投资公司称:

一、2017年1月25日,江北新城公司函复异议人表示同意异议人提出的以物抵债方案,即以x#写字楼、x#大卖场抵偿给江北新城公司用以清偿双方债权债务。至此,因着双方形成新的合意,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后续也只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新合意达成时间。

二、2016年x#楼评估价格xx元,x5#楼评估价格xx元,合计xx元。截至2017年1月25日江北新城公司对异议人债权本息合计xx元。由于江北新城公司怠于履行,到2019年上述不动产评估价格变为xx元,之间产生的差额应当由江北新城公司承担。

三、按照前述以物抵债方案,异议人所欠江北新城公司债务已全部偿清,执行法院查封异议人名下x#、x#、x#楼及银行账户属超标的查封,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江北新城公司与高创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因高创投资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高创投资公司名下位于芜湖市xx#楼、x#楼及芜湖市江北集中区xx号x#、x#、x#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7年1月11日,高创投资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并致函江北新城公司,主要内容为“以我公司现有的项目现状中的x#办公楼和x#商业大卖场相抵债务的程序,其中包括终止相关利息及违约金”。2017年1月25日,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开发公司)函复高创投资公司,函复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提出的以资抵债程序,集中区管委会正在依法加紧推进。目前已查封的x#写字楼,管委会正在决策以资抵债一事,按照人民法院有关资产处置程序预计两个月内能够完成;已查封的x#大卖场,因涉及案件正在上诉过程中,如果贵公司承担法院所有的诉讼费用及管委会委托律师的代理费xx万元,并约定上述费用纳入将被公司在该案中债权一并执行,x#大卖场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按照人民法院有关资产处置程序预计六个月内能够完成以资抵债程序。”另查明,江北新城公司出资股东为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和江北开发公司,其中江北开发公司持股5%。

本院认为,一、关于函复的性质。调解协议的达成需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盖章或签字确认,双方是否达成合意需要申请执行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江北开发公司对异议人提出的抵债方案并未明示是否同意,且在对x#大卖场的以物抵债中还附加有新的条件,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一不能成立。

二、江北开发公司与江北新城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江北开发公司未接受本案申请执行人江北新城公司的委托,故由江北开发公司作出的复函不能代表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因市场行情波动导致涉案不动产评估价格下跌的,系不可预测、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不能将中间的差价损失归责于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基于以物抵债方案并未实际履行,查封的不动产也未予以处置,故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所负的义务尚未履行,本院依法采取查封、冻结其名下财产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关于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高创投资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 兵

审判员 杨非凡

审判员 赵 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范 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