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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2民初7798号

张涛男与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9-28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涛;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7798号

原告:张涛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CHENWENYUAN),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锋,系公司职员。 原告张涛与被告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本案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2018)闽0102执5060号执行案件支出的成本及相应利息(对第二条诉请初步计算总额为6528.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成本及相应利息(对第三条诉请初步计算总额为11589.52元)。 事实与理由:(2018)闽01民终5107号判决生效后,要求被告作出相应赔偿,被告需在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钱款,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在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闽0102执5060号),从申请执行到立案庭通知两次补正材料到正式立执行案件、领取执行款这些步骤,原告产生了执行成本,就是本案的基础诉争事实,本案还有其他诉讼成本,包括来鼓楼区人民法院几次办理立案手续及开庭往返差率费、材料费等支出。 被告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收到5017号终审判决后,积极向公司总部请款,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由于请款流程较为繁杂,没能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及时支付,被告主观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请为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该请求依法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诉讼材料复制费、寄递费、误工费、住宿、伙食补助费以及赔礼道歉,这些请求已经在另一案件中主张过,现在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这些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原告为办理案件受理费退费而产生的差旅费、住所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不是其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四、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涛和被告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经终审生效判决认定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因此申请强制执行,并主张由此又产生相应费用而诉至本院,本案纠纷由此产生。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请,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民事生效判决确定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再次以被告不履行之前判决结果为由主张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诉请金额系前案执行案件的支出成本及利息,该支出成本应系原告在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应当负担的必要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其主张的部分金额亦非合理的成本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请,原告已当庭申请撤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登煌

人民陪审员  张文祥

人民陪审员  钱拂晓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耀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