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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3民初8185号

吕文章与陈健康、陈德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文章;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黄玲红;陈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8185号

原告:吕文章,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健康,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德玺,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德晓,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黄玲红,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丽华,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以上五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吕文章与被告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黄玲红、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慧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9年3月4日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吕文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山、被告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黄玲红、陈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吕文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山、被告黄玲红、被告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黄玲红、陈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吕文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山、被告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黄玲红、陈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黄玲红、陈丽华共同偿还吕文章借款人民币296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黄玲红、陈丽华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黄玲红、陈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吕文章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8日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确认向吕文章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尚未偿还,有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亲笔签名盖手印并出具给吕文章持有的借条一份为证。向吕文章出具借条后,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黄玲红、陈丽华以货币及以物抵债的形式向吕文章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有本金人民币296万元未还。因此,为维护吕文章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黄玲红、陈丽华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最后一次以物抵债偿还吕文章借款的日期是2015年5月28日,而吕文章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9月3日,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吕文章的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申请法院追加吕金利为本案的原告,通知吕全福、王亚卫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吕文章请求偿还借款296万元,答辩人已偿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无依据。答辩人黄玲红、陈德玺、陈德晓和王愉萍自2013年7月11日开始,通过内蒙古呼和浩特多家银行(包商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中国银行、支付宝等)以转账的方式向吕某、吕全福、王亚卫陆续还款,据不完全统计,已还款300余万元,而吕文章对上述还款事实避而不谈,包括吕文章起诉自认的已还款64万元,答辩人陈健康等人还款已超出296万元;本案借贷相关凭证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吕文章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无依据。

四、答辩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答辩人在相关银行的还款转账记录。

五、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吕文章负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健康与陈德玺、陈德晓系父子关系。陈健康与陈丽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陈德晓、黄玲红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8年6月4日登记离婚。吕文章与案外人吕某、吕全福系父子关系。 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吕某接受吕文章的委托分别汇款40万、40万元、20万元给陈健康;2013年6月8日,案外人吕某接受吕文章的委托汇款175万元给陈健康(该笔款项汇入陈健康指定的刘志刚账户);2014年1月30日,案外人吕某接受吕文章的委托汇款87.66万元给黄玲红。 截至2014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确认向吕文章借款36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吕文章收执。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 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吕某接受吕文章的委托汇款50万元给陈德晓;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吕素明接受吕文章的委托汇款40万元给黄玲红。 2015年1月26日,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又向吕文章借款100万元,并由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交吕文章收执。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案外人吕某接受吕文章的委托分别汇款39万元给黄玲红、汇款61万元给陈德晓。 2015年5月28日,吕文章与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签订《抵顶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自愿将位于××街××楼车库西面第一间的车库用于抵顶其所欠吕文章借款,该车库抵顶借款24万元。该《抵顶协议书》由陈健康、陈德玺亲笔签名确认,陈德晓由黄玲红代为签字确认,并交吕文章收执。 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前,陈健康一方陆续汇款给吕文章款项计153.8438万元,汇款明细详见表格1;2014年11月18日后,陈健康一方陆续汇款给吕文章款项计195.5万元,汇款明细详见表格2。 上述事实,有吕文章提供的《身份证》1份、《户籍证明》4份、《结婚申请书》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借条》1张、《抵顶协议书》1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3份、《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1份、《中国银行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账清单》1份、《借条》复印件1张(2015年1月26日另借款100万元)、中国银行转账流水3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1张,陈健康等提供的双方之间《银行转账流水》(汇款明细详见表格1、表格2)、王愉萍的证人证言、吕某的询问笔录、吕素明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陈健康等提供的黄玲红与王亚卫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因其未举证证明王亚卫系接受吕文章的指示向其收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陈健康等提供的王愉萍汇款给吕某1.7万元的银行流水,吕文章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借款尚欠多少?陈丽华、黄玲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诉争借款尚欠多少的问题。 首先,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签署交由出借人收执的借条应视为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的确认,具备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承认诉争借条是其签字出具的,其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诉争借条的法律后果。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主张2014年11月18日前的汇款系用于偿还诉争借款,这与其在2014年11月18日出具诉争360万元借条的行为相矛盾,其也未能举证在出具借条时存在被胁迫等情形,因此,其三人出具诉争借条给吕文章系其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依法再认定如下事实:截至2014年11月18日,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尚欠吕文章借款360万元未还。对双方之间2014年11月18日之前的银行流水往来,本院不再审查处理。 其次,诉争借条上记载还款情况(即2014年12月12日还款20万元,余欠340万元;2015年1月16日还款20万元,余欠320万元)的认定问题。吕文章主张第一笔还款情况系由其书写后由陈健康捺印确认,第二笔还款情况系由其书写后由陈德玺或陈德晓中的一人捺印确认,但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不予认可,对此吕文章向本院申请对还款情况上加盖的两个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仅陈德玺一人至本庭进行指纹采样,陈健康、陈德晓拒不到庭配合指纹采样工作,其三人应共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视为该两笔还款情况上的两个指印系分别由陈健康、陈德玺或陈德晓加盖的。据此,本院依法再认定如下事实:截至2015年1月16日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分二次偿还借款本金计40万元,尚欠吕文章借款320万元未还。对双方之间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银行流水往来,本院不再审查处理。 再次,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还款计94.5万元(详见表格2中的6-12项)的性质。陈健康等人主张该些汇款系用于偿还诉争360万元借款;吕文章主张该些汇款与本案无关,均系用于偿还双方间的其他借款,双方之间除诉争360万元借款外,陈健康等人又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6日各向其借款50万元、40万元、100万元,并提供100万元借款复印件1张及汇款金额合计为190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4张为据,对此,陈健康等人仅承认其于2015年1月26日确实有向吕文章再借100万元,但未对其余90万元收款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发生另外100万元借款,并在借条上明确借款期限为7天(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还款计94.5万元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鉴于双方之间的银行往来流水众多,除该100万元借款外,在此期间还存在另外90万元的款项往来,陈健康等人也未对该90万元收款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且该94.5万元还款尚不足以冲抵已到期的100万元借款。据此,本院依法再认定如下事实:自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还款计94.5万元(详见表格2中的6-12项)与本案无关,系用于偿还诉争款项之外的其他款项。 第四,《抵顶协议书》约定车库抵顶借款24万元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协议中的车库作价24万元用于抵偿诉争借款,这是吕文章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但本院对该车库的所有权并不作确认,若日后双方因该车库的所有权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据此,本院依法再认定如下事实: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至今尚欠吕文章借款本金296万元未还。 二、陈丽华、黄玲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一者,诉争借款虽发生于陈健康、陈丽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陈健康的配偶陈丽华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追认陈健康等人的借款行为,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该本案借款数额大,吕文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陈健康、陈丽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因此,诉争借款不能认定为陈健康与陈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陈丽华不应共同偿还。 二者,陈德晓、黄玲红于2014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8年6月4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于陈德晓、黄玲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往来可知,吕文章多次将诉争借款转账至黄玲红的银行账户,并且大部分还款均由黄玲红的银行账户汇出;根据黄玲红代陈德晓签字确认的《抵顶协议书》可知,黄玲红在陈健康等人与吕文章协商还款事宜时在场,并且其清楚知晓诉争借款。综上可见,诉争借款是基于陈德晓、黄玲红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诉争借款应依法认定为陈德晓、黄玲红的夫妻共同债务,黄玲红应对陈德晓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向吕文章借款360万元,有其三人出具的《借条》1份等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至今尚欠吕文章借款296万元未能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吕文章请求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立即偿还借款296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在借条上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吕文章要求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诉争借款系陈德晓、黄玲红的夫妻共同债务,黄玲红应对陈德晓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吕文章请求陈丽华共同偿还,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陈健康等人主张诉争借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吕文章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鉴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现吕文章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其催告借款人还款,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吕文章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陈健康等人主张时效超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陈健康等人要求追加王亚卫为第三人,因其未举证证明王亚卫系接受吕文章的指示向其收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陈健康等人要求追加吕某为原告,经询问吕某表示其是接受父亲吕文章的委托收款或者汇款,本案的收款及汇款与其本人无关,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陈健康等人要求追加吕全福为第三人,因陈健康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涉及吕全福的款项,发生于2014年11月18日诉争借条出具前,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共同偿还吕文章借款29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黄玲红应对陈德晓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吕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80元,由陈健康、陈德玺、陈德晓、黄玲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茂

审 判 员  庄慧虹

人民陪审员  洪槟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超群 速 录 员  洪小燕 附:表格1 序号 汇款日期 汇款人 汇款金额 收款人 开户行 1 2013.7.11 黄玲红 100500 吕全利 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大学路分理处 2 2013.8.8 黄玲红 82500 吕全利 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大学路分理处 3 2013.10.14 黄玲红 82500 吕全利 包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 4 2013.12.31 黄玲红 84400 吕全利 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大学路分理处 5 2014.3.13 黄玲红 114570 吕全利 工商银行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 6 2014.5.13 黄玲红 232560 吕全福 招商银行呼和浩特金桥支行 7 2014.6.8 黄玲红 114000 吕全利 招商银行呼和浩特金桥支行 8 2014.7.25 黄玲红 115938 吕全利 招商银行呼和浩特金桥支行 9 2014.8.13 黄玲红 114570 吕全利 招商银行呼和浩特金桥支行 10 2014.9.25 黄玲红 84400 吕全利 工商银行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 11 2014.10.14 黄玲红 30000 吕全利 招商银行呼和浩特金桥支行 12 2014.10.15 黄玲红 33000 吕全利 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大学路分理处 13 2014.10.15 黄玲红 49500 吕全利 工商银行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 14 2014.11.8 黄玲红 100000 吕全利 招商银行呼和浩特金桥支行 15 2014.11.10 黄玲红 50000 吕全利 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大学路分理处 16 2014.11.17 黄玲红 150000 吕全利 工商银行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 截至2014.11.18前,陈健康一方共汇款给吕文章计1538438元。 表格2: 序号 汇款日期 汇款人 汇款金额 收款人 开户行 1 2014.12.9 黄玲红 50000 吕全利 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大学路分理处 2 2014.12.12 黄玲红 258000 吕全利 招商银行呼和浩特金桥支行 3 2015.1.4 黄玲红 400000 吕全利 招商银行呼和浩特金桥支行 4 2015.1.15 黄玲红 200000 吕全利 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大学路分理处 5 2015.1.16 黄玲红 102000 吕全利 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大学路分理处 6 2015.2.8 黄玲红 200000 吕全利 招商银行呼和浩特金桥支行 7 2015.2.9 王愉萍 200000 吕全利 工商银行呼和浩特惠民街支行 8 2015.2.11 黄玲红 73000 吕全利 招商银行呼和浩特金桥支行 9 2015.2.12 黄玲红 18000 吕全利 招商银行呼和浩特金桥支行 10 2015.2.11 陈德晓 180000 吕全利 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 11 2015.2.12 黄玲红 82000 吕全利 工商银行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 12 2015.3.20 陈德晓 192000 吕全利 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 2014.11.18后,陈健康一方共汇款给吕文章计1955000元。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