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24民初4667号
原告:湖南玮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妙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敬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乐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南玮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玮孚公司”)与妙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盛动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玮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孙敏,被告妙盛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乐毅、单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玮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165.7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82元(以14616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后段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建立PCB板的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PCB。交易习惯为双方先签订若干订单,原告将根据订单生产的货物交付被告后,双方再针对若干订单再次签订合同。2016年9月29日和10月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订单3份,对PCB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日期、付款日期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收到订单后表示同意接受并按照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后被告没有完全提走3份订单中的PCB,亦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该3份订单中的货物系被告定制的专用产品,其他用户无法使用,原告无法另行卖与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妙盛动力公司辩称:1、被告已如约支付货款,并未拖欠原告的货款;2、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系无权代理人赵某与原告签订,该无效合同也未得到被告追认;3、本合同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定作合同纠纷,采购合同上所述货物并非特定货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综合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据2《营业执照》,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已提货的采购订单、送货单、采购合同、对账单,证据4未提货的采购订单3份,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简易采购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采购部长无权代理被告签订100000元以上采购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通过网络方式发送至原告,该对账单有详细的内容,对双方货物往来的货物数额、价格、货款金额等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章,本院依法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5QQ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证据6催货通知书、告知函、律师函,证据7照片、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证据9照片、证据10被告定作货物图纸及PCB实物,被告对以上证据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5-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生产PCB,原告完成工作后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向被告催收过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公证书,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送货单系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与本案事实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存放在长沙市浏阳河大道二段房屋中的货物的物料标识情况、物料编码、箱子数量、150PCS具体数量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妙盛动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从事印制电路板及其它电子产品的研发、销售等业务的公司,被告妙盛动力公司系从事锂离子电池制造、电动车生产、电动车零售等业务的公司。被告妙盛动力公司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发送了妙盛动力科技采购订单3份(采购合同号分别为:MS-16090012、MS-16090090、MS-16090095),采购订单中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特定规格型号的PCB板等物品、存货编码为1003004100001、同时包含了采购物品的数量、价格、付款条件、交货地点等内容,原告收到该订单后加盖公章予以同意,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生产并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发送了订单编号为MS-16090012的货物,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简易合同)》,双方对编号为MS-16090012、MS-16090090、MS-16090090的采购订单签订简易合同予以再次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9月25日向被告发送了订单编号为MS-16090090的货物,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10月8日向被告发送了订单编号为MS-16090095的货物。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8日被告妙盛动力公司通过网络方式向原告发出妙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三份(编号分别为:MS-16090030、MS-16090202、MS-16090203),采购订单中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特定规格型号的PCB板等物品、存货编码为1003004100001、同时包含了采购物品的数量、价格、付款条件、交货地点等内容,采购订单中另备注:供货商交货时必须提交货物检验报告,送货单及包装箱上需注明订单号、品名、数量、单位等。原告收到该订单后按照被告采购订单的要求完成了编号为MS-16090030、MS-16090202、MS-16090203订单的全部生产,上述3个订单总额为186440.4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发送订单编号为MS-16090202的部分产品价值40274.64元,剩余部分产品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提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定作款146165.76元未果,遂酿成诉讼。另查明:1、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书确认(编号(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2838号):位于长沙市鑫科明珠10栋609房的货物共计90箱,电路板数量为13312PSC,每个箱子均贴有物料标识卡(卡上书写厂商、采购单号、物料编号、物料名称等内容),六张送货单由东莞市玮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发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德政街11号方舟大厦A座2206;2、编号为MS-16090030、MS-16090202、MS-16090203的采购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付款条件均为月结60天;3、以14616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为13154.92元。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定作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一、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特定规格尺寸等要求生产出PCB产品后向被告出售,双方虽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完成,但原告据此生产的PCB产品为被告要求的特定物,故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完成了定作物的生产,被告妙盛动力公司应依约接收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并足额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足额支付定作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以被告未付货款14616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8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154.92元,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54.92元及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妙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玮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146165.76元;
二、被告妙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玮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154.92元及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湖南玮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妙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 叶雪辉
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马雷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的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