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浙行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爱明等2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姜爱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诉讼代表人姜玉良,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诉讼代表人姜玉祥,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诉讼代表人金良超,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法定代表人仲旭东,市长。出庭应诉负责人仲旭东,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夏岚,平湖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林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姜爱明等24人诉平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浙04行初137号行政裁定,姜爱明等20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等20人的诉讼代表人姜爱明、姜玉良,被上诉人平湖市人民政府市长仲旭东及委托代理人李夏岚、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爱明等24人起诉称,2017年4月20日,平湖国土资源局对220千伏共建变电所的实际占地进行了测绘,证实变电所建筑围墙少批多占了2204.5平方米,并将该违法使用土地案件移交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平湖执法局),平湖执法局于同年6月30日作出了平综执字[2017]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13号处罚决定)。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取得该处罚决定书后,到平湖执法局询问该处罚决定为何不执行,违法占用土地的设施至今还在使用,土地至今未归还村民。平湖执法局工作人员称执法局已将案件移交平湖财政局,国土部对查处违法用地有规定,对没收的财产向财政局移交,最后的执行权在财政局。原告又找到平湖财政局,该局工作人员称,执行权在平湖执法局,平湖执法局应当没收违法占用土地上的财产并经拍卖后将钱转给财政局,省里有文件规定的。原告弄不清楚213号处罚决定的执行权是谁,但肯定有执行主体,且213号处罚决定本身错误,故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3月6日收到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原告经补正:1.明确了要求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平湖执法局的213号处罚决定和对该处罚决定执行的不作为;2.提交的行政行为与钱家浜1-24号村民具有权利义务影响的证据材料是“关于220千伏共建变电所及高压线对钱家浜生态环境、电磁场环境和村民健康的影响”和平湖广陈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共建变占用原告土地的材料;3.按“一事一复议”的要求,分成两件事:一是213号处罚决定是否正确;二是对执行213号处罚决定的职责在谁。原告于3月15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补正申请,原告于3月27日收到了被告的平政复字[2018]15号、26号两个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因213号处罚决定的错误,把未经批准的第4台主变说成经批准的第3台主变,致使非法的第4台主变合法化,继续释放强烈电磁辐射破坏钱家浜生态和影响钱家浜1–24号村民的健康。共建变的围墙是2003年一次性建成的,民主村村委会证明的用地包含了未经批准的2204.5平方米土地,能证明共建变违法占用的是钱家浜1-24号村民的承包地。而被告均以村委会证明共建变征用原告承包地的材料无法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影响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两个复议申请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平湖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平湖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受理原告2018年3月15日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姜爱明等24人于2018年2月26日向平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平湖执法局所作的213号处罚决定中认定了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嘉兴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供电公司)自2016年10月以来,非法占用广陈镇民主村集体土地2204.5平方米,进行220千伏共建变第3台主变扩建工程,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内容。姜爱明等24人认为,该2204.5平方米系基本农田而非宅基地,共建变多占用的2204.5平方米土地未经批准,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应当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10月在该地块上扩建的是未经批准的第4台主变项目。故,姜爱明等24人认为平湖执法局对违法案件的基本情况认定错误,所作处罚决定亦错误,要求平湖市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并纠正。同时又认为嘉兴供电公司未履行213号处罚决定,共建变的第4台主变仍在运行,平湖执法局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系不作为;而平湖财政局收到平湖执法局移交的嘉兴供电公司土地违法案件没收财产的移交函后,至今未处置,共建变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全部设施仍在正常使用,也是不作为。要求平湖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之外,姜爱明等24人还将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及嘉兴市人民政府列为被申请人,要求平湖市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并纠正相关行政行为。平湖市人民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书,经初步审查后,向姜爱明等24人发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其因申请复议的内容较多,没有明确哪个或者哪几个被申请人的什么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姜爱明等24人依法补正提交:明确所要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申请人与所要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影响的证据材料。若所要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2个及2个以上的,应遵循“一事一复议”原则,分别提出复议申请。姜爱明等24人补正后于2018年3月15日向平湖市人民政府重新提交了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中一份申请书(即本案)上被申请人为平湖执法局,表述的复议请求为:立即拆除220千伏共建变电所非法占用的2204.5平方米土地上的第4台主变和其他电力设施及建筑物并将2204.5平方米土地恢复为基本农田归还村民。申请书最后又表述:要求撤销平湖执法局作出的213号处罚决定,并对该处罚决定的依据一并进行审查。另一份复议申请书上所列被申请人为平湖执法局、平湖财政局,复议请求为:1.责令平湖执法局履行执行213号处罚决定职责,立即没收共建变建设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一切设施,将没收财物移交平湖财政局并将土地归还村民,或者责令平湖执法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责令平湖财政局立即将平湖执法局移交的没收财产收缴进国库并将土地归还村民;3.责令平湖执法局、平湖财政局赔偿钱家浜1—24号村民自2017年6月30日213号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至非法占用土地上的电器设施搬离(土地归还村民)止每人每日123.29元的健康损失(不包括前3台主变健康影响的赔偿)。平湖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1日分别作出平政复字[2018]15号、26号两个行政复议决定,对于姜爱明等24人补正提交的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共建变电所征地涉及人员的证明和共建变相关审批材料系证明相关土地被依法征收以及相关项目审批的情况,平湖市人民政府在本案的平政复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上述材料无法证明平湖执法局作出的213号处罚决定与申请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影响;在平政复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平湖市人民政府认为上述材料无法证明平湖执法局、平湖财政局怠于履职行政行为对申请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又认为平湖执法局、平湖财政局怠于履职行政行为系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经释明后申请人仍未遵循“一事一复议”原则。平湖市人民政府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姜爱明等24人提出的两个行政复议申请均不予受理。根据以上事实,在平湖执法局所作的213号处罚决定中,被处罚人是嘉兴供电公司,在该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中不存在利害关系人,故姜爱明等24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而姜爱明等24人另要求平湖执法局、平湖财政局执行213号处罚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平湖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姜爱明等24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审查姜爱明等24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以及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姜爱明等24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申请,平湖市人民政府只需进行书面告知,无需再要求姜爱明等24人补正。因此,姜爱明等24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姜爱明等24人不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爱明等24人的起诉。姜爱明等20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错误之一:在平湖执法局所作的213号处罚决定中,被处罚人是嘉兴供电公司,在该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中不存在利害关系人,故姜爱明等24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1.关于我们24人是否平综执字[2017]213号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早在2018年2月26日向平湖市政府法制办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时姜爱明就已向复议科的张冯跃同志作了释明。共建变的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13号处罚决定却说是符合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土地就不能恢复原貌归还我们14户村民,上面的电器设备就有了立足之地,继续释放强烈的电磁辐射侵害我们1-24号村民的健康和破坏钱家浜的生态。处罚的虽然是嘉兴供电公司,但侵害的却是我们钱家浜1-24号村民的利益,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们有权提起行政复议。”2.213号处罚决定的错误及不执行具体侵害了我们的土地使用权和健康权,我们是213号处罚决定和不执行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复议、诉讼。平湖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对共建变第4台主变的运行不会侵害我们的健康权进行举证。根据2018年6月15日提交的庭前补充证据E-1和2018年7月13日提交的庭前补充证据F-2及复议申请证据18,共建变共用民主村钱家浜15组14户农户土地22.155亩。其中14.216亩经过征地审批有对下补偿费用为31.2741万元。其中多占的7.939亩(不止2204.5平方米)土地未经征地审批,对下没有补偿,地,地还是我们村民的22.155亩农户到手的赔偿实际是14.216亩经过征地审批所补偿的31.2741万元中的一部分,由于213号处罚决定的错误,地,地不能归还我们村民害了14户被占土地村民的土地使用权。根据2018年6月15日提交的庭前补充证据A-7、A-15、A-16,2015年前共建变运行两台主变与2017年运行4台主变对比,钱家浜的电磁场强度剧增,13号姜进根家电场强度增加12倍,磁感应强度增加69.5倍,16号姜爱明家电场强度增加1倍,磁感应强度增加8倍,这说明违法多占土地上的第4台主变对钱家浜的电磁场强度贡献很大;根据2018年6月15日提交的庭前补充证据B-10、B-11、B-12和2018年7月13日提交的庭前补充证据F-1,钱家浜的蛙类虽经平湖市政府调剂,一时青蛙很多,现在小噶度很多,但其他变电所和高压线周边确实没有这些小动物,这说明变电所和高压线周边生态遭到破坏是正常的。由于213号处罚决定的错误,致使多占的土地不能归还我们村民,使得建在多占土地上的第4台主变有立足之地,仍在正常使用,继续释放强烈的电磁辐射侵害了我们钱家浜1-24号村民的健康权和破坏了钱家浜的生态。对213号处罚决定的错误和不执行导致共建变在多占土地上的第4台主变继续运行产生的电磁辐射对我们的侵权,我们已经提出村上身体不好的人特别多和生态遭到破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平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213号处罚决定的错误和不执行导致共建变在多占土地上的第4台主变继续运行产生的电磁辐射不会对我们产生侵权进行举证,但到目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共建变及线路的电磁辐射对我们村民侵权成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我们是213号处罚决定及执行的利害关系人。我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投诉平湖国土局用假批准骗取共建变的用地批准,要求拆除共建变。省国土厅在查处过程中附带发现共建变存在少批多占的违法事实,责令平湖国土局迅速立案查处,尽快处置到位(本次上诉增加证据2)。平湖国土局根据职权把案件移交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复议申请证据1)。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职责作出了错误的213号处罚决定并不予执行。本案中,我们向省国土厅投诉,省国土厅附带查出少批多占,省国土厅转给了平湖国土局,平湖国土局转给了具有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的规定,我们是213号处罚决定及执行的利害关系人。一审裁定认定错误之二:姜爱明等24人另要求平湖执法局、平湖财政局执行213号处罚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1.平湖执法局或平湖财政局不执行213号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健康权和土地使用权,我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复议范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肯定要执行,平湖执法局或平湖财政局不执行213号处罚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也是具体的行政行为。由于平湖执法局或平湖财政局不执行213号处罚决定,致使建在多占土地上的第4台主变仍在正常使用,其释放的强烈电磁辐射继续侵害我们钱家浜1-24号村民的健康和破坏钱家浜的生态,多占的土地也不能归还我们村民。平湖执法局或平湖财政局不执行213号处罚决定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侵害了我们钱家浜1-24号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我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的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平湖财政局不执行213号处罚决定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然也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平湖财政局按照213号处罚决定的规定进行的执行行为是不可诉的。而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平湖财政局的不执行行为,是可诉、可复议的。3.一审法院的这个认定将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行政不作为不是行政复议、诉讼的受案范围,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个认定的社会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这样就使得现在存在的大量的像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中孙连城似的懒政干部终于有了保护伞,以后,政府官员都不用做事了,多做多错,不做不错,只要不贪就好,反正没人监督,这样政府会瘫痪的。综上所述:由于213号处罚决定的错误和不执行使得共建变多占的土地不能归还我们村民,侵害了我们的土地使用权;又由于多占的土地不能归还我们致使共建变多占土地上的第4台主变有立足之地,仍在正常运行,其产生的强烈电磁辐射继续破坏钱家浜的生态和损害村民的健康。平湖市政府对未侵权没有依法举证,侵权成立。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我们有权提起本次行政复议,平湖市政府不予受理错误。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上诉人平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18年2月26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7日,答辩人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依法补正。同年3月15日,被答辩人补正完毕。同月19日,答辩人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
二、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在2018年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时,因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较多且没有明确哪个或者哪几个被申请人的什么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依法于同月27日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依法补正:1.明确所要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2.各申请人与所要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影响的证据材料,并应遵循“一事一复议”原则,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次月15日,被答辩人补正完毕,通过补正将原行政复议申请变更为两个行政复议申请:(一)对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平综执字[2017]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答辩人责令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立即拆除220千伏共建变电所非法占用的2204.5平方米土地上的第4台主变和其他电力设施及建筑物并将2204.5平方米土地恢复为基本农田归还被答辩人,同时附带审查相关文件。将被申请人确定为: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案号为平政复字【2018】15号。(二)请求答辩人责令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平综执字[2017]21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共建变土地上的一切设施,将没收财物移交财政局并将土地归还被答辩人,或者责令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财政局立即将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移交的财产收缴入库并将土地归还被答辩人;责令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湖财政局赔偿被答辩人每人123.29元人民币的健康损失。将被申请人确定为: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平湖财政局。案号为平政复字【2018】26号。被答辩人在补正时一并提交了提交了平湖广陈镇民主村村委会出具的共建变电所征地涉及人员的证明和共建变相关审批材料。村委会的证明显示“兹由共建变电所涉及本村15组钱家浜周其昌、姜其根、姜玉奎、姜全根、姜仿良、姜进根、姜玉其、姜阿三、孙志根、姜志根、姜爱明、姜其良、姜玉良、姜跃明14户农户承包田征地,情况属实。”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与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平综执字[2017]213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影响。另,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平湖财政局不履职具体行政行为系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经答辩人释明后被答辩人仍未遵偱“一事一复议”原则。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姜爱明等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适格和姜爱明等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复议范围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平湖行政执法局对嘉兴供电公司非法占地行为作出平综执字(2017)2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当事人嘉兴供电公司,自2016年10月以来,非法占用广陈镇民主村集体土地,进行平湖220千伏共建主变扩建工程、平湖220千伏共建变第三台主变扩建工程南侧35千伏开关站用房和平湖220千伏共建变第三台主变扩建工程北侧水泥地扩建工程,于2017年5月竣工投产。该地块位于广陈镇民主村、广平公路东侧共建变电所西北角,总面积为2204.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1.责令60日内退回非法占用的2204.5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平湖220千伏共建第三台主变扩建项目、平湖220千伏共建第三台;3.对非法占用的2204.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26454元。2017年7月17日,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致函平湖财政局,将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平湖财政局。另查明,2018年3月9日,平湖广陈镇民主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兹由共建变电所涉及本村15组钱家浜周其昌、姜其根、姜玉奎、姜全根、姜方良、姜玉其、姜阿三、孙志根、姜志根、姜其良、姜玉良、姜跃明14户农户承包征地,情况属实。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差距较大而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姜爱明等人长期举报平湖国土资源局违法批地和嘉兴供电公司违法占地引发的。在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的平综执字(2017)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处罚人是嘉兴供电公司,但其非法占用的是平湖广陈镇民主村的土地。
被上诉人平湖市人民政府辩称土地均已经征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爱明等人认为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有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构成不履职行为,申请平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这种不履职行为不是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而应当通过其他监督措施解决。且上诉人姜爱明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平湖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湖财政局不履职行为,系两个不同行政行为,违反了“一事一复议”原则。平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姜爱明等24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姜爱明等24人不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姜爱明等24人的起诉,合法正确。上诉人姜爱明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江 勇
审判员 唐维琳
审判员 黄 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国宏?附上诉人名单:姜爱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姜进根,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姜玉良,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div>姜玉祥,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住平湖市广陈镇池河路**div>金良超,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iv>金勤华,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iv>周忠明,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iv>姜其良,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iv>姜亚平,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v>姜玉奎,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周秀龙,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姜全根,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姜志根,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沈利平,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姜玉其,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沈利平,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姜小弟,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富秀珍,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张良华,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张其华,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4,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HTML>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