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602民初1614号原告白鹤,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人。被告刘海刚,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白鹤与被告刘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白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煤款27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海刚于2016年陆续向原告采购原煤(原煤装运地点为东胜区麻黄湾振兴煤矿),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后,最终确认所欠煤款共计350000元,且于2016年1月26日在东胜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白鹤煤款三十五万元正,今欠人:刘海刚,2016.1.26号”。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偿还所欠煤款共计80000元,剩余27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请贵院判准原告前列之诉请。被告刘海刚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刚于2016年陆续向原告购买原煤,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于2016年1月2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白鹤煤款叁拾伍万元正(350000),今欠人:刘海刚,2016.1.26号”。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7年期间累计偿还所原告欠煤款共计80000元,剩余270000元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刚欠原告的煤款事实清楚,且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刘海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白鹤偿还煤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刘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