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茂科,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天峨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毛川,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茂科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茂科及其辩护人黄毛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田茂科受他人雇请,驾驶车牌号桂M×××××厢式货车到东兴市万尾京岛陆岛运输码头(非设关码头)装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货物。8时许,货物装车完毕,田茂科驾驶桂M×××××厢式货车开往东某市,途径万尾金滩路口被缉私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缴获今日水某、衣服、拉杆箱等86种货物。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978029.71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茂科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罪犯提供运输便利,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茂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茂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田茂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提出田茂科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为养家糊口为他人运输货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田茂科受他人雇请,驾驶车牌号桂M×××××厢式货车到东兴市万尾京岛陆岛运输码头(非设关码头)装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货物。8时许,货物装车完毕,田茂科驾驶桂M×××××厢式货车开往东某市,途径万尾金滩路口被缉私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缴获今日水某、衣服、拉杆箱等86种货物。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978029.7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茂科的户籍资料,证实田茂科的基本情况,且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8年11月9日07分11时,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前往东兴市万尾金滩附近查缉涉嫌走私入境的杂货,缉私民警在东兴市万尾金滩十字路口发现桂M×××××厢式小货车,拦停后对该车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车的车厢装有纸箱包装货物,经打开检查,里面的货物为日本文字标识的药品等杂物,缉私民警同时在车上抓获司机田茂科,当事人称车上所装的货物系从金滩码头船上装驳,且无法提供该批货物的合法手续。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某海关私货移交清单、货物清点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车牌号为桂M×××××厢式货车一辆,经对桂M×××××厢式货车和田茂科人身进行搜查,依法从货车上查扣今日水某、冲击电钻、陶瓷杯、咖啡机、剃须刀、拉杆箱、卫某等86种杂货,从田茂科身上查获OPPO手机一台,清点全程录音录像。小货车和杂物现封存于金枫仓库,OPPO手机随案移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1月9日8时50分,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田茂科的指引下,到达防城港市东某市万尾京岛陆岛码头对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该码头系人为修建的水泥码头,码头未见海关、边防等管理部门,为非设关地码头。该码头驾船可以到达万尾海域,面向码头的西南方向为越南。 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田茂科对涉案运输工具、涉案货物进行指认。以及侦查机关对涉案货物细节进行拍照固定。 6.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资料、通话清单,证实: (1)手机号码139××××5649(田茂科供述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客户名称为曾某,该号码从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9日与17774799996(客户名称为陈道明,田茂科供述为“陈六”使用的手机号)共有18次通话记录,其中案发时间段内11月9日05时07分、11月9日05时32分、11月9日06时04分、11月9日7时55分与17774799996有通话记录,通话地点均在防城港。通话记录与田茂科供述当天其与“陈六”的通话情况相符。 (2)手机号码130××××6701(田茂科供述是“陈六”使用的手机号码)客户名称为陈富全。该号码从2018年10月1日至11月9日,有80次呼转主叫到17774799996(田茂科供述也是“陈六”使用)号码上,通话地点均在防城港。证实这两个号码有极大的关联,印证陈茂科关于这两个号码都是“陈六”使用的供述。 7.鉴定意见 (1)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本案涉案物品评估总值为人民币4960356元。 8.情况说明,证实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所评估的标的价格是根据实地考察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价值、外观、新旧程度等因素评估,不受标的物的真假因素影响。 9.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南关东某核字(2019)0009号),证实“2018.11.9走私杂货案”中,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款共计978029.71元;核定偷逃税额共计978029.71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田茂科。 10.被告人田茂科供述,2018年11月9日早上5时许,“陈六”电话联系其到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的非设关码头拉运货物至东某,对方允诺给300元的费用。6时许,其驾驶桂M×××××厢式货车到约定码头等待装货。一艘木船停靠到码头后,搬运工人将船上的纸箱搬运至其驾驶的厢式货车上。8时许,其驾车开往东某,途径万尾金滩路口被缉私民警抓获。其不知道船上具体是什么货物,但知道这些货物从越南入境。 11.辨认笔录,证实田茂科辨认出陈富全就是打电话让其到万尾码头拉运货物的“陈六”。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科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人雇请拉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78029.71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田茂科给他人运输走私货物,为他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田茂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田茂科减轻处罚。涉案的走私货物一批(详见清单)由侦查机关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涉案车辆桂M×××××厢式货车因未能查实是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返还所有人田茂科;涉案手机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茂科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一批(详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案的桂M×××××厢式货车,依法返还所有权人田茂科; 四、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日友
审判员 牙政远
审判员 李振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 斌 罚没清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