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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81民初1492号

林兴荣与郑诚、苏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4-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兴荣;郑诚;苏福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81民初1492号

原告:林兴荣,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址: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庞日胜,男,汉族,1952年10月2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郑诚,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址:廉江市。

被告:苏福荣,男,汉族,1948年9月9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盛泰路30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严建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定辉,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林兴荣诉被告苏福荣、被告郑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林兴荣的委托代理人庞日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公司负责人严建红的委托代理人罗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福荣、被告郑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282320.39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10时55分许,郑诚驾驶粤AXXXXW号轿车沿廉江市罗州大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罗州大道龙基花园路口路段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林兴荣驾驶桂KXXXX3号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兴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林兴荣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林兴荣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左侧外伤性湿肺;6、左侧外伤性气胸;7、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等。住院时间为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4日共52天,住院期间施予手术: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0月24日出院按照廉江市人民医院医嘱和《疾病诊断证明书》阐明: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加强营养。术后约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体内固定物。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11日在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8天,按照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后建议全休三月。2018年12月12日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6000元,后续住院时间需20天。该事故造成林兴荣人身损害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38357.34元(1、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52天,医药费127921.79元;2、在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8天,医药费10435.5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二次住院时间合计100天,加上评残评定后拆除体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时间20天共住院天数为120天,按照标准100元计,即120天×100元/天=12000元;

三、营养费:6000元,二次住院时间合计100天,加上评残评定后拆除体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时间20天共住院天数为120天,按照标准50元计,即120天×50元/天=6000元;四、护理费:36000元,二次住院时间合计100天,加上评残评定后拆除体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时间20天共住院天数为120天,陪护人员每人每天150元计,按医院证明为2人陪护,即120天×150元/天×2人=36000元;

五、交通费:3600元,二次住院时间合计100天,加上评残评定后拆除体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时间20天共住院天数为120天,按照标准30元计,即120天×30元/天=3600元;

六、误工费:21663.05元,按2018年9月2日事故当天入院住院计至2018年12月12日司法评残共计101天,按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按法医鉴定评定后续拆除体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时间20天共计211天,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474元/年计,即37474元/年÷365×211天=21663.05元;七、差旅费:5440元,亲属往返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3次,每次3人,往返湛江市伤残评定2次,每次3人,共16人次,按差旅(住宿及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40元计,即16人×340元/天=5440元;

八、残疾赔偿金:3156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计,按鉴定评定十级伤残计20年,即15780元/年×20年×10%=31560元;九、精神抚慰金:7000元;

十、后续治疗费:16000元,按司法鉴定评定意见;

十一、司法鉴定费用:2700元;十二、二轮摩轮车损失2000元。以上十二项合计:282320.39元。根据第440881120180001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兴荣无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AXXXXW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垫付情况:答辩人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进行扣减。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不合理不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请扣除非社保用药,酌情同意按85%认可,请核实各方垫付费用。2、伙食费:后续治疗住院天数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3、营养费:过高,根据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通知,认可500元。4、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天数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的病情,按1人护理即可。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下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6、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仅凭廉江市吉水镇南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于证实原告是否工作的情况,首先,该份证据无经办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出具的证明,一律要求有负责人的签名。否则不能认可证据效力,因此,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因提供误工造成损失的证据作为佐证,而且原告作为农业生产者,是否有土地划分的凭证,对此,原告已超60岁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达62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8年。8、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可3000元。9、差旅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非原告损失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可。10、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12000元。11、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2、摩托车损失费:摩托车费用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五、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基于法理的规定参加诉讼,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但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费用。且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第(七)款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诉求有误,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苏福荣、被告郑诚没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6、治疗费用明细清单;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8、村委会证明;9、医院催款通知书。被告郑诚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公司、被告苏福荣没有证据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认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公司对原告及被告郑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苏福荣、被告郑诚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所必须的药物,或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而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物所产生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处理。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公司酌情同意赔偿500元作为修理费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但事故发生时其已超60岁,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2日10时55分许,被告郑诚驾驶粤AXXXXW号轿车沿廉江市罗州大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罗州大道龙基花园路口路段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林兴荣驾驶桂KXXXX3号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林兴荣受伤的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林兴荣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至2018年10月24日,后转院至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1日,两次住院治疗费共138357.3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2018年9月20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881120180001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兴荣无责任、被告郑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G28Y7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郑诚,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郑诚,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番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林兴荣于2018年12月12日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兴荣的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林兴荣后续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881120180001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综合本案的证据及认定事实,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器》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238039.34元[其中:1、医疗费138357.34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30000元;6、残疾赔偿金29982元(15780元/年×19年×10%);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车辆损失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兴荣的款项如下:

一、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赔偿原告林兴荣的款项69982元。

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赔偿原告林兴荣164857.34元中的10000元,其余154857.3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

三、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赔偿给原告林兴荣5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郑诚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70482元[69982元+10000元+500元-10000元(垫付款)],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154857.34元给原告林兴荣。被告郑诚赔偿27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482元给原告林兴荣。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4857.34元给原告林兴荣。

三、限被告郑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700元给原告林兴荣。

四、驳回原告林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4元,由原告林兴荣负担567.4元,被告郑诚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国怀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政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