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01民初6907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董某,男,汉族,1989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结婚时原告垫付的装修款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偿还婚前向女方的借款7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在新疆昌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感情破裂,自愿离婚。
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双方结婚时原告花费15万元用于装修位于昌吉市××楼的房屋,该房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婚前给被告借款95000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一个月内向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装修款及95000元借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庭后辩称:借条上的金额属实,确实尚欠原告装修款11万元和借款6万元,合计170000元,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需要缓一缓时间再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借条两张,被告庭后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被告董某于201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14日在昌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昌吉市民政局存档,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男女双方结婚时女方垫付装修款110000元整,离婚后男方需在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还给女方。男方在婚前婚后合计借女方现金95000元整,自离婚之日起两天内男方一次付向女方还清。”2018年3月14日,被告董某又向原告就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装修款110000元和95000元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条。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10000元、借款6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装修款及借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现原、被告双方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10000元、借款6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10000元、借款6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装修款110000元;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76元,由被告董某负担37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判决书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雪霞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潘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甘贵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