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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03民初141号

陈杰与常德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3-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杰;常德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141号

原告:陈杰,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致,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方家巷社区人民路1220号(郎峰城市优品103)。

法定代表人:姜开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浩,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陈杰与被告常德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周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致和被告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开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陈杰与安信公司、周浩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安信公司与周浩向陈杰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安信公司、周浩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安信公司推荐,2018年8月3日,陈杰与安信公司、周浩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周浩自愿将位于常德市鼎城区御景江南XX栋XXX号房屋以8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杰。陈杰按约支付了150000元定金,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开定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房屋已被他人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安信公司、周浩已构成根本违约,陈杰多次与之交涉,要求返还定金,安信公司、周浩一直拖延不予返还,故陈杰诉至法院。 陈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拟证明陈杰与安信公司、周浩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周浩以85000元的价格将常德市鼎城区御景江南XX栋XXX房出售给陈杰,陈杰应交纳定金150000元及该房应在2018年11月30日前到不动产部门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 2.收条二份,拟证明陈杰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支付了150000元购房定金的事实; 3.(2018)湘0703执保539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照片,拟证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之后,涉案房屋已被他人司法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 4.(2018)湘070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浩与安信公司之间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之前存在大额借贷往来的事实。 安信公司辩称:2018年8月3日,安信公司、周浩与陈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陈杰向安信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购房定金,安信公司将此150000元定金已交付给了周浩。签订此合同时,涉案房屋并未被查封。陈杰要求安信公司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杰对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信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拟证明安信公司将陈杰交纳的150000定金已交付给周浩的事实。 周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安信公司申请对(2018)湘0703执保539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复印件进行核实,经本院核实并调取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告》等材料,陈杰、安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周浩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陈杰提交证据1、2,安信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安信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经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安信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安信公司提交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的真实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流水中的交易名称部分显示为借款,部分显示为购房定金,安信公司与周浩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往来,无法证明安信公司将收取的150000元定金已全部交付给了周浩,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上显示2018年8月3日安信公司转账给周浩的97000元为借款,2018年8月4日安信公司转账给周浩的47000元为御景江南XX栋XXX房购房款。陈杰两次支付房屋定金50000元和100000元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3日和2018年8月4日,该份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8月3日,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和陈杰给付定金的时间明显不符,故对收条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的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告》等材料,陈杰、安信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信公司系从事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陈杰通过该公司的居间介绍欲购买周浩所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御景江南XX栋XXX号房屋一套。2018年8月3日,陈杰与安信公司、周浩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杰以850000元的价格购买周浩所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御景江南XX栋XXX号建筑面积为127.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在签订此合同之日起两日内,陈杰应交纳定金15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30日前将剩余房款700000元在二手房交易网上签约时,通过市房管局确认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银行划转。周浩在收到全部房款(不含交房保证金)的当日将房产交付给陈杰。陈杰、周浩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前共同到不动产部门办理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签订此合同时,周浩应向安信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5500元。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十条约定卖方的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交付《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支付房产转让的税费而造成房屋转移登记不能正常进行的,每延迟1日,须按房产转让价格每日0.05%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含10日),则买方有权单方面书面解除本合同,卖方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2、提供虚假房屋产权证明或隐瞒产权瑕疵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或转让房产在转移登记至买方登记薄前被司法机关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转移登记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买方有权单方书面解除本合同,卖方承担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返还买方已付房款(不含定金)并按已付房价款每日0.05%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3日、8月4日,陈杰两次向安信公司分别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和100000元。8月4日,安信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浩支付了47000元购房款。2018年8月22日,周浩所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御景江南XX栋XXX号房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1年8月21日。涉案房屋被查封后,安信公司与周浩联系如何处理房屋过户登记,周浩称会尽快解除查封并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因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陈杰与安信公司、周浩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周浩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陈杰与安信公司、周浩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虽明确约定:提供虚假房屋产权证明或隐瞒产权瑕疵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或转让房产在转移登记至买方登记薄前被司法机关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转移登记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买方有权单方书面解除本合同,卖方承担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返还买方已付房款(不含定金)并按已付房价款每日0.05%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陈杰已按约定支付了150000元定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房屋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司法查封,该查封系周浩无法预料,并非周浩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法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故对陈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杰要求周浩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安信公司是否应向陈杰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作为居间人的安信公司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收受委托人的报酬。其虽非《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具备更强的收集了解信息的能力。陈杰作为购房者,很大程度上基于对居间人的信赖而将150000元定金交付给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将部分定金交付给了周浩,故意隐瞒了定金的交付情况,损害了陈杰的利益,应对陈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陈杰要求安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陈杰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杰与常德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浩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周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杰返还定金150000元; 三、常德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浩、常德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爱武

审 判 员  庄伏云

人民陪审员  康兴阶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雅岚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